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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制定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督促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培训承办人员,反馈承办工作信息,宣传承办工作成果; (六)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工作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委会通报承办政协提案工作情况。” 八、第十一条中的“市、地和省直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和省政府部门、单位”。 九、第十三条中的“七日”修改为“7个工作日”,“十日”修改为“10个工作日”。 十、第十五条中的“交办有误”修改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六日”修改为“6个工作日”,“退回交办部门”修改为“退回交办部门另行交办”。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尽快解决;对科学合理的建议、意见,应当积极采纳吸收。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计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十二、第十九条中的“三个月”修改为“3个月”,“六个月”修改为“6个月”。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工作规定。” 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内容全面具体,适合本地实际情况; (三)文字精练,格式规范。” 十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提案,分别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办公厅的有关规定答复。”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省辖市”修改为“设区的市”,“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将“四十日”修改为“2个月”,“交办单位”修改为“交办部门”,“汇总”修改为“协调、汇总”。 十八、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修改为“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贴有邮票的专用信封”修改为“专用信封”。 二十、增加一节,作为第五节,题目为“第五节督办”。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严格督查督办,确保承办工作落实。”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督办的重点,是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问题,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关心关注、意见比较集中的问题,涉及承办工作整体进展、平衡发展的问题等。”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督查督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可以采取电话催办、会议督办、联合督办、现场协调等形式进行。” 二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沟通联系,适时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 二十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应当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面复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不得委托走访。” 二十七、第六节改为第七节,并将题目修改为“复查”。 二十八、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将“规划”修改为“规划、计划”。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复查工作一般采用承办单位自查的方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会同本级人大、政协工作部门进行联合检查。” 三十、增加一节,作为第八节,题目为“总结”。 三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调整到第八节,并将“十一月”修改为“11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