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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
【颁布时间】 2010-11-30
【实施时间】 2010-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接上页]
二、第五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须经旅游区管理机构推荐,参加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并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后,方可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

  博物馆、纪念馆及文物开放单位的讲解人员,其资格认证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第七条修改为:“申请从事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的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核发旅游区导游资格证。

  取得旅游区导游资格证的,经与旅游区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并持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旅游区导游证。

  设区的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人领取导游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导游证。

  旅游区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在本设区的市区域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证在本旅游区内有效。旅游区导游资格证、导游证均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四、第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3年”,“九十日”修改为“90日”。

  五、删去第十八条。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删去“暂扣其旅游区导游证三至六个月”。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八、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各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二、第七条、第八条中的“三十日”修改为“30日”。

  三、删去第九条。

  四、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终止后,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原代码登记部门办理备案。”

  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组织机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代码信息检查登记,并在代码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办理换证登记。”

  六、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申请领取、变更、补发和换领代码证书,应按省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费用。”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计划、经济贸易”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代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一、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将文中的“邮电”修改为“通信管理”。

  二、第四条修改为:“人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本地区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广播电视、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同级人防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省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通信管理部门应设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工作。”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终端设备和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由设置单位维护管理,未经设区的市、县级人防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下列行为由人防部门按下述规定分别予以处理。拒不执行人防部门处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安装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安装;通信工程未与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同时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维护不善,造成损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擅自拆除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重新安装;擅自迁移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或者警报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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