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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五)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或者不按规定进行证件年检及备案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 八、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在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证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证,并视情移交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议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的; (三)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四)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的。” 十、第四十条中的“人事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递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组织进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向行政机关提出听证申请。”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申请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在10人以上时,各不同利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比例民主推选代表参加听证。未推选代表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抽签的方式确定利害关系人的代表参加听证。但应当将确定的代表名单向其他利害关系人公开。”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后的10日内,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不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虚假证据,扰乱听证秩序的,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