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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监理单位发现危及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安全的行为和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提出。” 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河北省航道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文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五、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一、题目修改为:“河北省旅游投诉处理办法”。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投诉,对双方发生的民事争议进行处理的行为。” 三、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四、第六条修改为:“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旅游合同结束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五、将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的“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 六、第八条修改为:“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因旅游经营者的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致使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发生争议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七、第九条修改为:“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对下列几种情形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社会调解机构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二)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已经作出处理,且没有新情况、新理由的; (三)不属于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职责范围或者管辖范围的; (四)超过旅游合同结束之日90日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旅游投诉条件的; (六)本办法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经济纠纷。 属于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八、第十条修改为:“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批准,可延长15日。” 九、第十二条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调解不成的,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未执行的,投诉人可以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删去第十三条。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二、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旅游区、旅游点导游人员 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旅游区、旅游点(以下简称旅游区)导游讲解活动,维护旅游者和导游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旅游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