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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文字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0]第10号
【颁布时间】 2010-11-30
【实施时间】 2010-11-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177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等30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接上页]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十三、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规定修正案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组织,按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工程建设资金的;

  (二)未保证安全设备、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资金的;

  (三)未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资金的;

  (四)未保证劳动防护用品配备资金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

  (六)未按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的。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河北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操作规程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六、第三十六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3日”修改为“5日”。

  七、第三十七条中的“7日”修改为“10日”。

  

  
河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二、第十条修改为:“省内的单位在第七条规定的场所、部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省外的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业务的,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向省公安机关备案。”

  三、第十三条调整到第十条后,作为第十一条。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安全技术防范系统的设计、方案论证、审批、施工、验收、维修,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

  (二)擅自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不符合有关标准,或者销售未申领生产许可证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四)不符合条件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的。”

  八、删去第二十二条。

  九、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并修改为:“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指定或者推荐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或者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安装、维修单位的,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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