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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年度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意见等有关材料,按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整理、存档。” 三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有限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分工、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督促检查、公开办理、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三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并修改为:“承办单位、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三十五、删去第四十二条。 三十六、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8月17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三十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持有经备案认可的其他执法证件”。 二、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可利用现代信息管理手段,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质量考核、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二)行政执法的有关制度建设情况; (三)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情况; (四)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收费、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国家、本省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情况; (七)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八)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内容。”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机构及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询问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照相、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对违法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当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政行为或者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被调查或者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协助调查、检查,如实回答询问、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参加,并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六、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本系统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一季度前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行政区域上年度行政执法情况。” 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责令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