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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造成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删去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八、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仲裁员由各级仲裁委员会逐级考核,由省仲裁委员会认定资格,并统一颁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的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专职仲裁员的职务和级别,参照公务员有关法律、法规中非领导职务和级别的规定执行。” 三、第二十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处理劳动争议,同时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五、删去第三十条。 六、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调味品生产销售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调味品生产和销售的有关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调味品行业的发展规划,指导调味品行业开展诚信体系建设; (二)监督检查调味品的贮存、销售活动; (三)按照规定的职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二、第十五条中的“发布”修改为“公布”。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修正案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类用水均应当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水利工程水费计收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修正案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 二、第十七条中的“省经贸行政主管”修改为“省发展和改革”。 三、删去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六、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发布”修改为“公布”。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定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河北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二、第九条修改为:“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执业医师资格;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删去第十条。 四、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一年、二年、三年”修改为“1年、2年、3年”。 五、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将“一至六个月”修改为“1至6个月”。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