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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申请测绘资质应当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进行在线申请,并依照《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第九条的规定,提交一份纸质申请材料。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在线审批。 第四条 受理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行管处)自收到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退还全部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五条 初审 行管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通知申请单位所在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审通知后,20日内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六条 审查 行管处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日内完成审查工作,报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2日内签署审核意见。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认为有必要对申请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的,可以派员到申请单位实地调查。 第七条 会审 行管处自收到初审意见后5日内,将一份纸质申请材料送总参测绘局会同审查。 对需要国家测绘局有关司会审的,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批准,行管处1日内将会审建议送达有关司。有关司应当于5日内提出会审意见,并反馈法规与行业管理司。 第八条 根据总参测绘局和国家测绘局有关司会审意见,行管处应当在本处审查期限内,提出召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专题司务会的建议,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同意后召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根据司务会意见,签署审核意见。 第九条 公示 行管处自收到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司长签署审核意见之日起1日内,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向分管局领导签报。 分管局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将拟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示7日。公示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 第十条 决定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管处1日内起草批准文件,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签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分管局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应当认真组织调查核实。 经核实无问题的单位,行管处起草批准文件,经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审签后,报分管局领导审批。 经核实有问题的单位,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举报的违法违纪问题,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法规与行业管理司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颁证 行管处在分管局领导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到行管处签领《测绘资质证书》,并由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与申请单位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名称、地址、邮编、联系人、联系电话、中资方、外资方、法人代表、资质证号、发证日期、有效日期、业务范围等,应当在国家测绘局网站上公布。 经审查不予批准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和其所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测绘企业申请变更业务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四、五、六、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 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3日内签批意见。 行管处根据法规与行业管理司领导签批意见,3日内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测绘企业申请名称、地址或者法人代表变更的,行管处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换发《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为申请单位换发《测绘资质证书》之前,行管处应当通知申请单位将原证书交回国家测绘局。 第十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测绘资质审批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并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