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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国土测绘司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作出准予颁证决定的,质量监督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经审核作出不予颁证决定的,质量监督处填写《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对准予颁证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质量监督处应当在作出颁证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其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土测绘司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经复审的,其《计量检定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国土测绘司根据复审申请,在《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或者重新考试的决定。 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程序规定进行考核认证。 不需要考试的,质量监督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计量检定员证》变更、复审事项,申请人应当将原《计量检定员证》交回国土测绘司。 第十四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制表:国家测绘局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属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国家大地原点; (二)国家水准原点; (三)国家绝对重力点; (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 (五)基线检测场点; (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第四条 申请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由申请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拆迁申请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征求测量标志建设等有关单位或测量专家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研究提出迁建方案,依法落实迁建费用,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测绘局,并附相关材料。转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 (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基本情况,包括点名、点号、等级、地理位置和粗略空间坐标(精确到0.5')、点之记等基本信息,可列表说明;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必要性、迫切性阐述及核实、实地调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意见等情况说明,组织了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意见应一并附上; (五)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包括迁建地点选择、主要技术路线与要求、迁建工作安排、迁建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六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收到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