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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测绘局
【发文字号】 测办[201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0-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地图审核程序规定等10项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2010修订)

[接上页]


  第九条  国土测绘司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经审核作出准予颁证决定的,质量监督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经审核作出不予颁证决定的,质量监督处填写《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对准予颁证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质量监督处应当在作出颁证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其名单及证书编号、检定项目、有效期限等。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有效期届满90日前,测绘计量检定人员应当由所在单位推荐,经其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向国土测绘司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经复审的,其《计量检定员证》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国土测绘司根据复审申请,在《计量检定员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延续或者重新考试的决定。

  

  需要重新考试的,按照本程序规定进行考核认证。

  

  不需要考试的,质量监督处在《计量检定员证》上注明延续期限并加盖核准章后,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计量检定员证》变更、复审事项,申请人应当将原《计量检定员证》交回国土测绘司。

  

  第十四条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工作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并建立责任追究制。

  

  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以保证时效为原则。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作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认证申请表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计量工作年限

 

学历

 

所学专业

 

技术职称

 

电  话

 

电子邮箱

 

聘用单位

 

法人代表

 

电话

 

单位地址

 

邮编

 

 

 

 

 

 

 

 

 

 

 

 

 

 

 

 

 

  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盖公章)

 

考试成绩

 

 

 

 

 

 

 

 

 

质量监督处承办人员意见

 

 

 

 

签字: 年月日

质量监督处负责人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分管司领导意见

 

 

签字: 年月日

司长意见

 

 

签字: 年月日

(盖司章)

 

 

 

 

 

 签字:  年月日

 

 

 

 

 

 

 



  制表:国家测绘局

  

  
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审批工作,并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论证、转报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工作予以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工作。

  

  属国家测绘局负责审批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由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报。

  

  第三条  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申请拆迁下列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

  

  (一)国家大地原点;

  

  (二)国家水准原点;

  

  (三)国家绝对重力点;

  

  (四)全球定位系统连续运行基准站(gnss);

  

  (五)基线检测场点;

  

  (六)在全国测绘基准体系和测绘系统中具有关键作用的控制点。

  

  第四条  申请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的,应当由申请拆迁的工程建设单位(以下简称拆迁申请单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同意支付拆迁费用书面材料;

  

  (四)其他需提交的申请材料。

  

  第五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拆迁申请后,要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征求测量标志建设等有关单位或测量专家意见,必要时组织专家论证,研究提出迁建方案,依法落实迁建费用,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测绘局,并附相关材料。转报材料包括:

  

  (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请示文件;

  

  (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基本情况,包括点名、点号、等级、地理位置和粗略空间坐标(精确到0.5')、点之记等基本信息,可列表说明;

  

  (四)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必要性、迫切性阐述及核实、实地调查、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意见等情况说明,组织了专家论证的,专家论证意见应一并附上;

  

  (五)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方案,包括迁建地点选择、主要技术路线与要求、迁建工作安排、迁建经费测算等内容。

  

  第六条  成果处承办人员收到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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