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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测绘局
【发文字号】 测办[2010]108号
【颁布时间】 2010-12-29
【实施时间】 2010-12-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04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甲级测绘资质审批程序规定、测绘计量检定人员资格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审批程序规定、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地图审核程序规定等10项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2010修订)

[接上页]


  (一)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 应当做出受理决定,送达拆迁申请单位,并通知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除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其他转报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要求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正;

  

  (三)对属于第三条规定不得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转报材料一律存档,不予退回。

  

  第七条  成果处在受理永久性测量标志拆迁申请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审核,并依照审批权限,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成果处承办人员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提出处理意见,报成果处负责人;

  

  (二)成果处负责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成果司领导;

  

  (三)成果司领导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批意见;

  

  (四)需要局内相关司(室)会签的,负责会签的司(室)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提出会签意见;

  

  (五)分管局领导在5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

  

  第八条  国家测绘局认为需要实地核查的,可以对申请拆迁的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认为确需进行专家论证评审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第九条  承办人员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有关审批文件的制作并送达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抄送拆迁申请单位、其他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十条  依法需要进行听证、鉴定、专家论证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许可期限,但应当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批工作的,承办人员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分管局领导提交申请延期报告,经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拆迁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准予拆迁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除和重建工作,并通知拆迁申请单位及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人员。

  

  重建工作完成后,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安排好测量标志的保管工作,并向国家测绘局报送新的控制点成果资料。

  

  第十三条  做出不准予拆迁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审批文件中说明理由,并告知拆迁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为保证时效,在审批过程中,遇有人员出差等原因不能按本程序规定实施审批的,上一级领导可以直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涉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以下简称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程序,贯彻公开、便民、高效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测绘局测绘成果管理司(以下简称成果司)负责涉密成果提供使用审批管理工作,并对国家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提供涉密成果和国家测绘局测绘行政许可集中受理窗口(以下简称受理窗口)受理申请的相关业务进行指导与监督。

  

  成果司成果管理处(以下简称成果处)具体承办涉密成果提供使用的审批工作。

  

  受理窗口统一受理涉密成果使用申请,并承办说明、告知、送达等事宜。

  

  第三条  申请人申请使用涉密成果,应当向受理窗口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附件1);

  

  (二)《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资料使用证明函》(附件2);

  

  (三)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 属于非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合同书、委托函等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无偿使用涉密成果,须提交相应机关的公函;

  

  (五)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涉密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

  

  (二)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保密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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