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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20公顷以上的,责令改正,可处2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七部分 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管 四十九、《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建立生产记录不完善,限期内整改到位;限期内停止出售未按规定包装、标识林产品,按规定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的,登记其违规行为,不予罚款处罚。 2、建立的生产记录虽保持2年以上但不完善,限期虽有整改但仍不到位,不完全;限期内停止出售未按规定包装、标识林产品,但未按规定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3、限期内整改仍不到位,生产记录不够真实齐全且保存不足二年;未按规定完成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仍然销售违规林产品的,处1000-1500元罚款。 4、在限期内无整改行为,生产记录不够真实齐全且保存不足一年;未按规定完成对林产品重新包装、标识,仍然销售违规林产品的,处1500-2000元罚款。 五十、《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 (一)原文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尚未售出或已经售出少部分,停止了生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其已售出的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对所有被污染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停止了生产、加工、销售,并主动召回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召回,对所有被污染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并无法全部召回不符合规范林产品,且继续生产、加工、销售,拒不召回已售出不符合规范林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加工、销售,并召回能够召回其销售的不符合规范林产品,对所有被污染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十一、《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 (一)原文规定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前款所述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自由裁量权基准 1、尚未售出或已经少部分售出并可全部召回的,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产品、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2、已经全部或大部售出无法全部召回,但已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主动召回已售出产品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生产、加工、销售,依法赔偿消费者损失。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已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