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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 (b)第23(g)条所指明的应急照明灯; (c)测向仪; (d)甚高频无线电话装设; (e)以自动设施产生无线电话警报讯号的器件; (f)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任何容许由发送转为接收或由接收转为发送的器件。(5)尽管有第(4)款的条文的规定,货船的备用能源可用作提供能量予完全局限于船舶上部的若干个小功率应急电路,例如艇只甲板上的应急照明,但该等电路须有足够的熔断器并能随时截断,而且该能源须有足够容量以承担该额外负荷。 第369AP章 第27条无线电报务员 (1)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的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在其行驶出海时,须如下所述载有无线电报务员─ (a)运载或获证明书准载多于250名乘客而行走的航程时间超逾16小时的每艘客船,须载有2名无线电报务员; (b)所有其他无线电报船舶,须载有一名无线电报务员。(2)每艘没有设置无线电报自动报警器的香港无线电报船舶,在行驶出海时,须如下所述载有无线电报务员─ (a)如在海上往来于连续港口之间的时间多于48小时,须载有3名无线电报务员; (b)如在海上往来于连续港口之间的时间多于12小时但不多于48小时,须载有2名无线电报务员; (c)如在海上往来于连续港口之间的时间不多于12小时,须载有1名无线电报务员。(3)香港无线电报船舶上的主任无线电报务员,须有合共不少于下述在海上任无线电报务员的经验─ (a)(如属香港客船并具备有效的证书表明其适合运载多于250名乘客)2年经验; (b)(如属任何其他客船)1年经验;及 (c)(如属货船)6个月经验。(4)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除非是下述文件的持有人,否则不符合资格在香港船舶上任无线电报务员─ (a)由电讯管理局局长发出的下述形式的有效合格证书─ (i)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或 (ii)一级或二级无线电报合格证书;或 (iii)由英联邦国家或爱尔兰共和国的法律就此授权的主管当局颁发,并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承认为与第(i)及(ii)节所指明的证书等同的有效的合格证书: 但如属香港客船上的主任无线电报务员,则根据本段所需的证书须为海上无线电通讯通用证书或一级无线电报合格证书;及(b)由电讯管理局局长颁发的有效的操作授权证明,该授权证明为授权操作根据电讯管理局局长所发出的牌照而在香港船舶上设立的无线电报电台者:但在1984年4月28日或之后发出的(a)段所指明的证书的持有人,除非另外持有由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人所发出的有效证书,述明该持有人已符合附表5所载列的额外知识及训练的规定,或持有获处长承认为等同于上述证书并由英联邦某部分或爱尔兰共和国的法律就此授权的主管当局所发出的文件,否则该持有人并不符合上述资格。 (5)为施行第(4)款,任何合格证书如已在某一日期之前颁发多于2年并且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则该证书于该日期不得当作有效─ (a)持有人于该日期所具备的经验资历或合计经验资历少于3个月;或 (b)持有人上次取得该经验的时间是早于该日期2年之前,除非该持有人能藉重考或其他方法令电讯管理局局长信纳他仍具备其证书所描述的一切资格以及对现代设备有充足经验。为施行本款,“经验”(experience) 一词指在以下情况任无线电报器具值机员的经验─ (i)在海上任无线电报务员;或 (ii)在陆上的香港海岸电台。(6)为施行本规例,任何人不得当作为在香港以外注册的船舶上的无线电报务员,除非他持有由船籍国的法律就此授权或承认的主管当局所颁发,并且是按照无线电规例发出的有效的无线电报合格证书。 第369AP章 第28条无线电值班 (1)每艘按照本规例装有无线电报装设的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 (a)在船上的通常驾驶船舶的地方,使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值班接收机在无线电话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及 (b)由无线电报务员使用耳机或扬声器,在无线电报遇险频率上维持连续值班:但如该船舶设有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以及设有设施以使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被无线电报警报讯号启动时能令致无线电报操作室、无线电报务员住室及驾驶台发出能听见的警告,则─ (i)除在无线电规例指明须由适当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值班的工作时间外,可时刻由该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保持该值班;及 (ii)在无线电规例指明须由适当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值班的工作时间内,当无线电报务员按照第(3)款的条文执行其他职务,以致用耳机或扬声器守听并不切实可行,即可在所有该等时候由无线电报自动警报器保持该值班;但在该等工作时间内,无线电报务员须在静默时段内经常利用耳机或扬声器在500千赫的频率上维持守听值班。(2)每艘无线电报船舶,当其在海上时,均须为下述类别的船舶电台维持无线电规例所指明的工作时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