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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与商船有关的法律,并删除其内的差异及过时的条文。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1953年10月30日] 1953年A141号政府公告 (本为1953年第14号) 第281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条例》。 第281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中式帆船”(junk) 包括西式中国帆船,以及任何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造型、构造或帆装的任何船只,不论该船只是否属于海船类型,亦不论是否以机械推进; “内河航限”(river trade limits) 指─ (a)在以下界线内香港的邻近水域─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i)东面界线:114°30'东经线; (ii)南面界线:22°09'北纬线; (iii)西面界线:113°31'东经线;及(b)可从(a)段所界定的范围经内陆水路到达的中国大陆广东省及广西省境内的所有内陆水道; (由1965年第17号第2条代替。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西式中国帆船”(lorcha) 包括─ (a)造型及构造属欧洲式,但帆装则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的船只;或 (b)造型及构造属中式或其他亚洲式,但帆装则属欧洲式的船只;“汽船”(steamer, steamship) 包括任何以蒸汽推进的船只,并在不抵触规例所订明的任何变更下,包括以电力或其他机械动力推进的船只; “香港的港口”(port of Hong Kong) 及“港口”(port) 凡文意未有显示为香港以外的港口时,指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宣布为港口的地点;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修订;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乘客”(passenger) 指任何由船只运载而不属以下类别的人─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修订) (a)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船只上处理该船只事务的人; (b)依据船长对船舶失事的人、遇险的人或其他人所负的运载责任,或由于船长及船东均不能阻止或预防的情况而置身船上的人;及 (c)未满1岁的儿童; [比照 1949 c. 43 s. 26 U.K.]“海员”(seafarer) 包括以任何身分受雇或受聘于任何船舶上的人(船长、领港员及经正式立约与注册的学徒除外);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高级船员”(officer) 指《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第2条所指的高级船员;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船”、“船舶”(ship) (第50A条所适用者除外)包括用于航行而不靠桨力推进的各类船只,但不包括是否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 (由1980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但以机械推进的中式帆船或西式中国帆船,就碰撞规例而言,不得因本条文而被当作排除于船或船舶的定义之外; (由1990年第78号第2条修订)“船长”(master) 包括每名指挥或掌管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船员”(crew) 指海员及学徒; (由1982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 “船只”(vessel) 包括─ (a)任何船舶、艇只或中式帆船或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b)任何浮式干船坞、水上工场或水上食肆; (由1975年第35号第2条代替)“处长”(Director) 指海事处处长,以及包括任何获处长委任代理或授权行使本条例下述条文所归于处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下述条文所委予处长的任何职责的人; “港口生主任”(Port Health Officer) 包括生署署长及任何当其时执行港口生主任职责的人员;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碰撞规例”(collision regulations) 指《商船(安全)(遇险讯号及避碰)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由1990年第78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吨”(tons)、“吨位”(tonnage) 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而计出的吨及吨位。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由1990年第78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742 U.K.] 第281章 第3条所有在香港贸易的船舶须领有证明书或牌照 第I部 船舶的注册及领牌 (1)每艘从香港航行出外贸易的船或每艘在香港水域贸易或被用作任何商业用途的船,均须领有─ (a)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授予的注册证明书或临时注册证明书; (b)在香港以外地区授予的注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而该证明书或文件在效力上与(a)段提述的证明书相类似或相同;或 (c)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IV部制订的规例批出的牌照。(2)任何文件看来是─ (a)第(1)(b)款提述的注册证明书或其他文件;或 (b)由保管该证明书或文件正本的人或由有责任授予该证明书或文件正本的人核证为真实的副本,须于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交出时接纳为证据,除非经证明为并非看来是上述的证明书、其他文件或副本,或证明为并非由看来是将其签署或核证的人所签署或核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则属例外;如该文件以上述方法接纳为证据,即为该证明书或文件所述任何事项的足够证据,但并非不可推翻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