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281章 商船条例

[接上页]

  (c)保险单的生效日期和有效期届满日期;
  
  (d)保险单所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获得弥偿所须符合的条件,而上述每份纪录须于保险单有效期届满日期起计保存1年。
  
  (2)根据第(1)款须备存纪录的每一名获授权保险人,须应要求免费向处长或警务处处长提供任何关于纪录的详情。
  
  第281章  第107L条保险单的终止
  
  凡获授权保险人获悉由他为施行本部而发出的保险单,在没有获发该保险单的人同意下,并非因时间过去或该人死亡而停止生效,则该保险人须随即将该保险单停止生效的日期通知处长及警务处处长。
  
  第281章  第107M条保险证书
  
  (1) 保险人为施行第107C(1)条而发出保险单,须同时一并发出保险证书。
  
  (2)保险证书须使用订明的格式,以及须载有发出该保险单的任何条件和所订明的任何其他事项的详情。
  
  (3)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东须确保每当使用船只时,在该船只的一处显眼和容易阅读到的地方展示一份与该船只有关的现行保险证书,而该证书须按处长所决定的方式核证。
  
  (4)任何人遵从或看来是遵从本条而在任何船只展示属或看来属保险证书文本的文件,但该文件却并非保险证书的文本或其中的任何具关键性项目是经过改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6个月。
  
  (5)保险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或监禁3个月。
  
  (6)小轮或渡轮船只的船东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500或监禁1个月。
  
  (7)凡保险证书在明订的有效期间,停止为现行保险证书,不得就停止为现行保险证书之7天内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而根据第(6)款提出检控。
  
  (8)为施行第(7)款,如就涉及船只而发出的保险单停止生效,则就该条保险单而发出的保险证书亦于其明订的现行期间内停止有效。 (由1989年第61号第10条代替)
  
  第281章  第107N条罪行及罚则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违反第107K或107L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9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第XIVA部由1978年第65号第2条增补)
  
  第281章  第108条在某些情况下扣留船舶的权力
  
  第XV部
  
  在某些事故中扣留船舶
  
  凡根据本条例有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船舶不得离开香港水域或香港的任何港口,处长可在该等情况下扣留船舶,直至他信纳有关的法律条文已获履行为止。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692(3) U.K.]
  
  第281章  第109条将扣留船舶驶出海的罚则
  
  (1)根据本条例授权扣留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在扣留后或在扣留船舶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当局放行而行驶出海或企图行驶出海,该船舶的船长及船东或代理人,以及派遣船舶出海的人(如该船东、代理人或任何派遣船舶出海的人曾参与该罪行或对该罪行知情)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及监禁2年。(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行驶出海,而当时该船舶上载有正在执行职务的公职人员,则船舶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被处以刑罚外,就本款的罪行而言,均属有罪,一经定罪,每人可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舶行驶出海之日至该人员返回香港之日的期间,处以额外罚款每天$1000,而如该人员并非直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假如他取道最快的切实可行路线则应已返回香港之日为止;及
  
  (b)须就支付该人员被带出海以及确保该人员返回香港而附带引起的所有开支,负上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而所有该等开支可如追讨罚款般的同样方式追讨。 (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代替)
  
  [比照 1894 c. 60 s. 692(1) U.K.]
  
  第281章  第110条(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废除)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281章  第111条(由1971年第5号第13条废除)
  
  第XVI部
  
  证据、规例及费用
  
  第281章  第112条使用正式航海日志及协议条款作证据
  
  在法庭上于针对任何人违反本条例条文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正式航海日志内所有记项及协议条款,除非属公正的例外情况,否则须收取为证据。
  
  [比照 1894 c. 60 s. 239(6) U.K.]
  
  第281章  第113条文件的送达
  
  (1)为施行本条例,凡须将任何文件送达任何人,该文件可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a)在任何情况下,将该文件文本一份面交收件人,或将该文本留在该人的最后居住地方;及
  
  (b)如须将文件送达船舶的船长(如有船长的话)或送达属于船舶的人,则将该文件留给船上是或看来是掌管或指挥该船的人以转交该船长或该人;
  
  (c)如须将文件送达船舶的船长,而船舶没有船长,且船舶正在香港以内,则将该文件送达船舶的主管船东;如没有主管船东,则将该文件送达船东驻香港的代理人;如该代理人不详或无法找到,则将该文件文本张贴在该船的桅杆。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2)任何人妨碍根据本条例将文件送达船舶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