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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281章 商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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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除非在展开调查或研讯前,报告文本或被命令进行调查或研讯的个案之陈述已提供予证书持有人,否则法庭不得根据本部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
  
  [比照 1894 c. 60 s. 470(1)-(4) U.K.]
  
  第281章  第56条重新聆讯及上诉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任何个案中,凡已根据本部对涉及船舶的灾害事故进行调查,或已根据本部对合格证书持有人的行为进行研讯,行政长官可命令初审的法庭或根据本部委任的海事法庭或具海事司法管辖权聆案的法院法官就个案的一般事宜或其任何部分重新聆讯,而如有以下情况,则须作出上述命令─ (由1985年第47号第2条修订)
  
  (a)如发现有新的和重要的证据,而该等证据是在调查或研讯时未能交出的;或
  
  (b)如行政长官根据任何其他原因,认为有理由怀疑曾出现审判不公的情况。 (由1980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2)凡没有根据第(1)款提出重新聆讯申请,或该申请被拒绝,须就主持研讯的法庭或审裁处所作的任何命令或裁定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代替)
  
  (3)在不抵触与根据第58条所订任何规例有关的条文下,根据本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须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决定,向一名法官或向上诉法庭提出,并须受《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订立的任何法院规则规限。 (由1959年第37号第1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本条的条文适用于第(1)款提述的任何调查或研讯,不论该调查或研讯是在《1985年商船(修订)条例》#(1985年第47号)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 (由1985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5年商船(修订)条例》”乃“Merchant Shipp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5”之译名。
  
  第281章  第57条法庭的其他权力
  
  (1)海事法庭具有下列其他权力─
  
  (a)如经宣誓而作的证据令法庭信纳有需要撤换任何船舶的船长,海事法庭可作出撤换。该撤换可在任何船舶的船东或船东的代理人、或船舶的收货人、或任何持有证书的副长、或该船三分之一或以上的船员提出申请后作出;
  
  (b)海事法庭可委任新船长,接替撤换的船长:
  
  但如船舶的船东、代理人或收货人是属于海事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则未经该船东、代理人或收货人的同意,不得作出该项委任;(c)海事法庭可就调查的费用或其任何部分费用,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而该命令须一如是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就讼费所作的命令,由法庭以相同的方式强制执行。(2)(由1965年第17号第27条废除)
  
  第281章  第58条关于程序、费用等的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和订定条文,以施行与下述事宜有关的成文法则:灾害事故的正式调查,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的研讯,该调查或研讯的重新聆讯或上诉,尤其涉及程序、各方、获准出庭的人,向上述各方及各人或向受影响的人发出的通知,以及费用款额和费用的运用。 (由1959年第37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2)为施行本部,海事法庭具有裁判官根据《裁判官条例》(第227章)进行聆讯的一切权力。
  
  (3)如任何人被控任何控罪,进行各项正式调查或研讯的方式须使被控人有机会提出抗辩。 (由1959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第281章  第59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60条(由1981年第63号第124条废除)
  
  第281章  第61条(废除-由第61条至第90条)
  
  第IX、X及XI部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废除)
  
  第281章  第91条释义
  
  第XII部
  
  拖网渔船
  
  在本部中─
  
  “拖网渔船”(trawler) 指属任何吨位并具有非原始设计和造型的任何以机械推进的船只,该船只在公海以网、钓丝或拖网从事捕鱼作业赚取利润,并且是属于在香港注册而由香港出海作业的船舶,但不包括根据第105条所订规例已领牌以帆动或机械推进的渔船、中式帆船或小艇;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
  
  “航程”(voyage) 指以捕鱼为目的而离开港口作为开始,并于行程完结之后以首先返回的港口作为终点的一段捕鱼行程,而上述的港口其中一个是位于香港境内的: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
  
  但只因遇险而返回,随后并恢复行程,则该返回不得当作为返回。
  
  第281章  第92条拖网渔船船长的合格证书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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