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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281章 商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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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ii)因同一事故引致的任何一宗意外或连串意外所须承担超过订明的款额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修订)(2)即使任何法律另有规定,根据本条发出保险单的获授权保险人,有法律责任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看来是由保险单为该人或该类别的人承保的任何法律责任,作出弥偿。
  
  (3)为施行第107C条而发出的保险单须受香港法律管限。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增补)
  
  第281章  第107E条保险单的某些条件并无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为施行第107C条而发出的或给予的保险单内载列任何条件,订定如在引致可根据该保险单提出申索的事故发生后,某些指明事情获得办理或没有办理,则不会根据该保险单产生任何法律责任,或已如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即告终止,则该条件对第107D(1)(b)条所述的申索并无效力。
  
  (2)但如保险单订有条文,规定受保人须向保险人付还后者根据该保险单有法律责任支付、并已用于偿付第三者所提出申索的款项,则本条不得视作可使该等条文无效。
  
  第281章  第107F条保险人有责任满足一项针对第三者风险受保人的判决规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保险单生效后,如有人就根据第107D(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即保险单条款所承保的法律责任)而取得针对保险单受保人的判决,则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保险人即使有权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该保险单,仍须向有权藉判决得益的人支付根据该判决须就该项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项,包括就讼费所须支付的款额和凭借有关判决款项利息的法律规定而须就该笔款项的利息支付的款额:
  
  但如保险单所承保的法律责任是受第107D(1)(b)条但书第(iii)节所订定的条文规限,则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支付任何超出上述所订限额的款项。 (由1989年第61号第6条修订)
  
  (2)在以下情况下,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根据第(1)款支付任何款项─
  
  (a)就任何判决而言,除非在作出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展开之后7天内,获授权保险人接获提出该法律程序的通知;或
  
  (b)就任何判决而言,在搁置执行判决以待上诉期间;或
  
  (c)与任何法律责任有关者,如导致任何引起法律责任的死亡或身体受伤情况的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经双方同意或凭借其中任何条文而取消,并属以下任何一种情况─
  
  (i)在上述事故发生前,保险单已交回获授权保险人,或为其发给保险单的人已作出法定声明述明该保险单已遗失或销毁;或
  
  (ii)在上述事故发生后,但在保险单的取消生效起计14天内,保险单已交回获授权保险人,或为其发给保险单的人已作出上述法定声明。(3)如在作出判决的法律程序展开之前,或在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月内,有一宗诉讼已经展开,而获授权保险人于该宗诉讼中已取得一项宣布,表明在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获授权保险人有权以保险单是藉未有披露具关键性事实,或藉在具关键性详情上属于虚假的事实陈述取得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或如获授权保险人已以此为理由而废止该保险单,在表明不涉及保险单所载的任何条文下,获授权保险人有权废止该保险单,则获授权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支付任何款项:
  
  但于诉讼中取得上述宣布的获授权保险人,并不因此而就该诉讼展开之前已展开的法律程序中所取得的任何判决,有权藉本款得益,除非在该诉讼展开之前,或在该诉讼展开后7天内,获授权保险人已向上述法律程序中的原告人给予有关诉讼的通知,指明获授权保险人拟作为依据的未予披露事实或虚假陈述,而获通知该诉讼的人如认为合适,有权被列为诉讼的一方。
  
  (4)如获授权保险人根据本条有法律责任就保险单受保人的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超过获授权保险人在不涉及本条下有法律责任根据保险单就该法律责任支付的款额,则获授权保险人有权向该受保人追讨超出之数。
  
  (5)在本条中,“具关键性”(material) 一词指所具性质可影响任何审慎的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有关风险,以及如接受,以何种保费和以何种条件接受;“保险单条款承保的法律责任”(liability covered by the terms of the policy) 一句指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或若非保险人有权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或已废止或取消保险单,本应会如此承保的法律责任。
  
  (6)即使获授权保险人不在原讼法庭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原讼法庭亦有权聆讯和裁定根据第(1)款向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索。 (由1989年第61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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