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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281章 第107G条受保人破产等情况不影响由第三者提出的某些申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凡根据第107D条已为任何人发出保险单,就保险单受保人而有任何《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条第(1)或(2)款所述的事故发生,则即使该条例另有规定,亦不影响该人根据第107D(1)(b)条规定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但本条对该条例所赋予招致该法律责任的人针对获授权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并无影响。 (由1989年第61号第7条修订) (2)在为施行第107C(1)条而订立的保险合约中,凡针对获授权保险人的受保人权利是凭借《第三者(向保险人索偿权利)条例》(第273章)第2条而移转并归属第三者的,则即使获授权保险人不在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原讼法庭亦有权聆讯和裁定第三者根据该保险合约向获授权保险人提出的申索。 (由1989年第61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H条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单范围作出的限制并无效力 (1)凡根据第107D条已为任何人发出保险单,而该保险单看来是参照以下任何事项对受保人藉该保险单所获的保险予以限制者─ (a)掌管船只的人的年龄、身体或精神的状况;或 (由1989年第61号第8条修订) (b)船只的状况;或 (c)船只的载客人数;或 (d)船只的使用时间或使用区域范围;或 (e)船只引擎的马力或价值;或 (f)船只装载的任何特别器具;或 (g)除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其所订立的任何规例须附有的识别标志外,船只附有的任何特别识别标志,则该等限制对根据第107D(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并无效力: 但除解除或用作解除某人的法律责任的款项外,本条并不规定获授权保险人就该人的法律责任支付其他款项,如获授权保险人支付款项以解除或用作解除任何人仅凭借本条而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则保险人可向该人追讨该笔款项。 (2)凡任何人于香港水域内使用本部适用的船只,或致使或允许任何人于香港水域内使用本部适用的船只,而根据第107C条,在该情况下须就该人对船只的使用而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本部规定的第三者风险保险单,则在该人如此使用该船只时船内或船上是载有其他人的,双方所订的事前协议或谅解(不论是否拟具法律约束力),如看来是或可作为─ (由1989年第61号第8及13条修订) (a)对使用人就船内或船上所载的人所负并根据第107D(1)(b)条规定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予以否定或限制;或 (b)就使用人所负的法律责任的强制执行,施加任何条件,则该协议或谅解并无效力;而如此被载的乘客自愿接受使用人疏忽的风险为自己的风险,亦不得作否定使用人所负的该项法律责任。 (3)就第(2)款而言─ (a)对船内或船上所载的人的提述,包括提述正在登船或下船的人;及(由1989年第61号第8条修订) (b)对事前协议的提述,即提述在产生法律责任前任何时间所订立的协议。 第281章 第107I条申索所针对的人有责任提供有关保险的资料 (1)就根据第107D(1)(b)条须由保险单承保的法律责任提出的申索所针对的人,须应提出申索的人或其代表的要求,述明他是否已由为施行本部而生效的保险单承保该项法律责任,或述明若非获授权保险人已废止或取消有关保险单,他本应会如此获得承保;如他已获得承保或本应会如此获得承保,则他并须给予有关该保险单的详情。 (2)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第(1)款的规定,或故意以虚假陈述回应上述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由1989年第61号第11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J条有关出示保险单的规定 任何正于香港水域内使用而为本部适用的船只,其船东或任何如此使用此等船只的人,如有任何警务人员、处长或获处长授权的任何人员提出要求,该船东或该人须出示其保险单,如他没有遵从上述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3个月: 但该船只的船东或使用该船只的人如于被要求出示保险单之日后5天内,亲自在他被要求出示保险单时由他指明的地点,出示保险单或出示令人满意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单已生效,则不得就没有出示保险单的罪行而根据本条被定罪。 (由1989年第61号第9、11及13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K条保险纪录 (1)为施行本部而发出保险单的每一名获授权保险人,须就与该保险单有关的以下详情备存纪录─ (a)获发保险单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全写及地址; (b)对保险单所关乎船只的类型说明,和对(如知道的话)船只名称及牌照编号的说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