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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1597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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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页 第281章 商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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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举行任何该等考试的程序及方法;
  
  (c)在任何该等考试中按照指明方式投考的考试科目;
  
  (d)有关任何上述考试的费用及表格;及
  
  (e)授予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文本的方法。(3)处长可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公布根据第(2)款所订立的规则,并在获缴付适当费用后,向任何向其申请规则文本的人,提供一份规则文本。
  
  (由1974年第73号第5条增补)
  
  第281章  第95条适用于拖网渔船的其他条文
  
  每名拖网渔船船长、船东及代理人均须遵从─
  
  (a)第3(1)(a)条,犹如该拖网渔船是在香港水域内贸易或从香港水域航行出外贸易的船舶一样;
  
  (b)《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内船员的雇用及解职的所有事宜的规定;及
  
  (c)根据《商船(海员)条例》(第478章)所订立的有关按适当标准提供药物及医疗物品的规例;犹如该拖网渔船正行驶往一个香港以外的地方一样。
  
  (由1995年第44号第143条代替)
  
  第281章  第96条(废除-由第96条至第107A条)
  
  第XIII及XIV部
  
  (由1978年第76号第81条废除)
  
  第281章  第107B条保险人的适用范围、认可及释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第XIVA部
  
  强制第三者风险保险
  
  (由1989年第61号第2条修订)
  
  (1)本部适用于以机械推进的小轮、渡轮船只及游乐船只。
  
  (2)凡处长信纳为施行本部,在香港以外成立的保障及弥偿组织是作为获授权保险人的适合及妥当团体,他可对该组织作出认可,如他作出认可,则须将其认可通知该组织及保险业监督。
  
  (3)在本部中─
  
  “小轮”(launch) 指任何不超过300吨的欧洲式船只,而船只是─
  
  (a)设计或使用作─
  
  (i)运送人或物件;
  
  (ii)拖曳或顶推;或
  
  (iii)任何其他用途;(b)作商业用途;及
  
  (c)根据规例须领牌方可作上述用途,但不包括属游乐船只的船只;
  
  “保障及弥偿组织”(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指由船舶船东成立的组织,就海上冒险附带引起的损失及法律责任向会员提供相互弥偿;
  
  “保险证书”(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指为施行第107M(1)条而发出的保险证书;
  
  “规例”(regulations) 指根据或当作为根据《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33条订立的规例;
  
  “船东”(owner) 一词,就本部适用的船只而言,包括为施行任何规定,该船只须领牌的规例而被当作为船只船东的人,就小轮或渡轮船只而言,亦包括船只承租人;
  
  “渡轮船只”(ferry vessel) 指下列船只─
  
  (a)定期往来航行于香港水域内2点或多于2点之间的船只;
  
  (b)作商业用途的船只;及
  
  (c)根据规例须领牌方可作上述用途的船只;“游乐船只”(pleasure vessel) 指下列任何船只─
  
  (a)纯为游乐而管有或使用的船只;及
  
  (b)根据规例须领牌作为游乐船只的船只,并且为使本部适用于上述船只,如该船只装设有或载有引擎,或设计为可装设有或载有引擎,藉以使该船只能靠机械推进,则该船只须当作如此推进;“获授权保险人”(authorized insurer) 指─
  
  (a)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3部第12类别所指明性质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c)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人组织;或
  
  (d)根据第(2)款获认可的保险人。
  
  (由1989年第61号第3条代替)
  
  第281章  第107C条船只使用人就第三者风险投保的责任
  
  (1) 本部适用的船只的船东,不得于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或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于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除非就该船东或该其他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对船只的使用已备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第107D条规定的保险单。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如所犯的罪行是关乎─
  
  (a)使用小轮或渡轮船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或
  
  (b)使用小轮或渡轮船只以外的船只,可处罚款$15000及监禁12个月。
  
  (由1989年第61号第4及13条修订)
  
  第281章  第107D条保险单的规定
  
  (1)就第107C(1)条而言,保险单必须─
  
  (a)由获授权保险人发出;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修订)
  
  (aa)明订─
  
  (i)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ii)为施行第107C条而发出或给予;及 (由1989年第61号第5条增补)(b)对保险单内指明的人或指明类别的人,就该人或该类别的人因在香港水域内使用船只所导致或引起任何人死亡或身体受伤而招致的法律责任,予以承保: (由1989年第61号第5及13条修订)
  
  但该等保险单无须承保以下法律责任─
  
  (i)保险单受保人所雇用的人在受雇工作期间因工死亡或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或
  
  (ii)任何合约上的法律责任;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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