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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15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81章 商船条例

[接上页]

  [比照 1894 c. 60 s. 478 U.K.]
  
  第281章  第53条灾害事故及研讯因由等的列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就根据本部的调查而言,下列的情况须当作发生灾害事故─
  
  (a)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失踪、被弃或受重大损毁;
  
  (b)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搁浅或受损毁,而在香港寻获任何证人;
  
  (c)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引致其他船舶损失或受重大损毁;
  
  (ca)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漏油或漏出非油类的物质引致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受到重大损毁; (由1990年第37号第12条增补)
  
  (d)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在香港的海岸或近岸因发生灾害事故或因船上有人发生灾害事故而致随后有死亡事件;
  
  (e)如在任何地方发生上述的船舶失踪、被弃、受重大损毁或灾害事故,而在香港寻获任何证人;
  
  (f)如在任何地方,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搁浅或受损毁,而在香港寻获任何证人;及
  
  (g)如香港注册的任何船舶已经失踪或假定已经失踪,而关于该船舶行驶出海或最后为人听闻的情况是可在香港取得任何证据的。(2)在下列任何情况下─
  
  (a)(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b)凡香港注册的船舶在世界任何地方发生灾害事故;
  
  (c)-(d)(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e)凡香港注册的船舶在船上发生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事件;及
  
  (f)(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上述法庭可对该灾害事故进行调查,并可聆讯和研讯任何该不称职或行为不当的控罪,而就该等目的而言,法庭就所关乎的事宜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犹如该事宜是在该法庭的一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发生的一样,但须受该事宜若发生在一般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时本应适用的所有条文、限制及条件约束。上述法庭具有《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5条所给予的权力,以及具有裁判官在作为具简易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行事时所具有的一切权力。 [比照 1894 c. 60 ss. 478 & 729 U.K.]
  
  (3)任何事宜曾经是一项调查或研讯(根据第51条的初级研讯除外)的标的,而该事宜曾由香港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机构予以报告的,或曾使船长、副长或轮机员的证书被海军法庭取消或暂时吊销的,则不得就该事宜进行研讯。 (由1956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4)(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废除)
  
  (由1989年第61号第13条修订;由1990年第74号第104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464 U.K.]
  
  第281章  第54条对拒绝以证人身分出席等事情的罚则
  
  具有《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第115条所给予的权力的任何人或法庭,在行使该等权力时如规定另一人须以证人身分到其面前或席前,而该另一人若拒绝这样做,或拒绝或忽略作出任何答覆、作出申报、出示他所管有的文件,或拒绝或没有作出或签署具有上述权力的人或法庭在行使该等权力时所规定的声明,该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54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729(3) U.K.]
  
  第281章  第55条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的理由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船长、副长或轮机员的证书可在下列情况下被取消或暂时吊销─
  
  (a)如法庭裁定任何船舶的失踪或被弃或严重损毁,或有死亡事件,是因他的错误作为或失责所引致;或
  
  (b)如法庭裁定他不称职或犯有任何严重行为不当、醉酒或专横行为,或裁定他在船舶碰撞事件中,没有提供该等为《商船(安全)条例》(第369章)规定提供的协助或资料。 (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60 s. 422 U.K.](1A)在本条中,关于船长、副长或轮机员不称职的证据,可包括他不符合合格标准及其他条件的证据,而该等标准及条件是为使任何人符合所持证书的资格而订明者。 (由1981年第62号第8条增补)
  
  (2)凡在任何上述法庭席前的个案涉及一项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的问题,则该法庭须于该个案完结时或于完结后尽快将所得出的关于取消或暂时吊销证书的决定在法庭上公开宣布。
  
  (3)任何依据本条例被暂时吊销或取消证书的船长、副长或轮机员,须于法庭要求下,将其证书交付法庭;如法庭没有作出要求,则将证书交付行政长官或交付行政长官所指示者;如不遵从,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 (由1965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由1974年第73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4)在任何情况下,法庭均须连同证据将个案的完整报告送交行政长官;如法庭决定取消或暂时吊销任何证书,则须将已取消或暂时吊销的证书送交行政长官或送交其他授予该证书的主管当局。 (由1965年第17号第26条修订;由1999年第64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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