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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7-11
【法规编号】 68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5/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一九八零年五月二十日订於坎培拉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以及该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三、委员会的每个成员可派一名代表、数名副代表和顾问。
  
  第八条 
  
  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并在各缔约方境内享有为履行其职责和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需的法律权力。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一个缔约方境内享有的特权和豁免,应根据委员会与有关缔约方之间的协议确定。
  
  第九条 
  
  一、委员会的职责是实现本公约第二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为此,委员会应:
  
  (一)促进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和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的广泛调查研究;
  
  (二)汇编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现状和变化以及影响被捕捞种类、从属或相关种类或种群之分布、集中度和生产力诸要素的资料;
  
  (三)确保获得被捕捞种群的捕获量和努力量的统计数字;
  
  (四)分析、分发和出版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指信息和科学委员会的报告;
  
  (五)确定养护需求,并分析养护措施的有效性;
  
  (六)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以现有的最佳科学论证为依据,制定、通过和修订养护措施;
  
  (七)执行依据本公约第二十四条确立的观察和检查制度;
  
  (八)开展为实现本公约的目的所必要的其他活动。
  
  二、本条第一款第(六)项提到的养护措施包括:
  
  (一)确定公约适用区内任何被捕捞种类的可捕量;
  
  (二)根据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的种群分布情况,确定区域或次区域;
  
  (三)确定区域或次区域中种群的可捕量;
  
  (四)确定受保护的种类;
  
  (五)确定可捕捞种类的大小、年龄并在适当时确定性别;
  
  (六)确定捕捞季节和禁捕季节;
  
  (七)为科学研究或养护目的确定捕捞和禁捕地区、区域或次区域,包括用於保护和科学研究的特别区域;
  
  (八)为避免在任何区域或次区域出现不适当的集中捕捞,规定使用的捕捞努力量和捕捞方式,包括渔具;
  
  (九)采取委员会认为实现本公约目的所必要的其他养护措施,包括关於捕捞和相关活动对海洋生态系统中被捕捞种群以外的其他成分的影响的措施。
  
  三、委员会应出版和保存所有现行养护措施的记录。
  
  四、委员会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能时应充分考虑科学委员会的建议和意见。
  
  五、委员会应充分考虑根据《南极条约》第九条举行的协商会议或负责可能进入本公约适用区内之物种的渔业委员会制定或建议的任何有关措施或规定,以避免缔约方在这些规定或措施的权利和义务方面与委员会可能通过的养护措施之间出现不一致。
  
  六、委员会根据本公约通过的养护措施,将由委员会成员按下列方式实施:
  
  (一)委员会应将养护措施通知委员会所有成员;
  
  (二)除本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之外,养护措施将在通知之後第180天起对委员会所有成员生效;
  
  (三)如果委员会成员在收到本款第(一)项所述的通知之後90天内通知委员会,声明不能全部或部分接受该养护措施,则声明所指部分对该成员无效;
  
  (四)如果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对根据本款第(三)项提出的程序有异议,委员会可以应任一成员的要求开会审议该养护措施。在会议期间以及会後的30天内,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都有权宣布不再接受该养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该成员不再受该养护措施的约束。
  
  第十条 
  
  一、如果委员会认为某一非缔约方国家的国民或船只从事的任何活动,影响了本公约目标的实施,委员会应提请该国注意。
  
  二、如果委员会认为任何活动影响了某个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目标或履行本公约义务,委员会应提请所有缔约方注意。
  
  第十一条 
  
  对於在公约适用区和毗邻海区内同时存在的任何种群或相关种群的保护问题,委员会应寻求与可对毗邻海区行使管辖权的缔约方合作,以协调对这些种群的养护措施。
  
  第十二条 
  
  一、委员会对实质性事项的决定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一个问题是否具有实质性质,应当按实质性事项来对待。
  
  二、对第一款之外其他事项的决定,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投票的委员会成员以简单多数的方式通过。
  
  三、委员会对需要表决的任何事项进行审议时,应当明确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是否参加表决,如果参加表决,其成员是否也参加表决。参加表决的缔约方数目不应超过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委员会中的成员数目。
  
  四、在根据本条进行表决时,一个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只有一票表决权。
  
  第十三条 
  
  一、委员会总部设在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的霍巴特。
  
  二、委员会应举行例行年会。经1/3成员要求,或本公约另有规定,亦可召开其他会议。如果缔约方中有两个以上国家在公约适用区内进行了捕捞活动,则委员会首次会议应在本公约生效後三个月内举行。但无论如何,首次会议应在公约生效後一年内举行。考虑到签署国的广泛代表性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保存国应同签署国就首次会议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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