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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一、在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前提下,各缔约方应尽力杜绝任何违背公约目的的活动。 二、各缔约方应将其知悉的任何此种活动通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一、在属於《南极条约》协商国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上,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与之合作。 二、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与联合国粮农组织及其他专门机构合作。 三、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应酌情寻求同能促进其工作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发展合作工作关系。这些组织包括:南极研究科学委员会、海洋研究科学委员会和国际捕鲸委员会。 四、委员会可与本条提及的组织和其他适当组织达成协议。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可邀请这些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其会议及其附属机构的会议。 第二十四条 一、为促进本公约目的并确保本公约条款得以遵守,缔约方同意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 二、观察和检查制度应由委员会按下列原则确立: (一)考虑到现行国际惯例,缔约方之间应彼此合作,确保观察和检查制度的有效实施。该制度中特别应包括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登临检查的程序以及船旗国根据登临检查获得的证据进行起诉和制裁的程序。进行这种起诉和制裁的报告,应包括在本公约第二十一条所述的通报内容中; (二)为检查依据本公约制定的措施的遵守情况,委员会成员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应按照委员会制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公约适用区内从事海洋生物资源科学研究或捕捞的船舶上进行观察和检查; (三)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须受其所属缔约方的管辖。他们应向指派他们的委员会成员报告,并由该委员会成员向委员会报告。 三、在建立观察和检查制度之前,委员会成员应寻求建立指派观察员和检查员的临时安排,临时指派的观察员和检查员,有权按本条第二款原则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一、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方之间就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这些缔约方应在其内部进行协商,以便通过谈判、调查、调停、调解、仲裁、司法解决或他们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式加以解决。 二、不能如此解决的任何此类性质的争端,应经争端各方同意後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解决;但如果不能就提交国际法院或交付仲裁达成协议,争端各当事方有责任继续通过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各种和平方式寻求解决。 三、在争端交付仲裁的情况下,应按本公约附件的规定组成仲裁法庭。 第二十六条 一、本公约自1980年8月1日至12月31日在坎培拉对参加1980年5月7日至20日在坎培拉召开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会议的国家开放签署。 二、上述签署国家为公约原始签署国。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署国的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应存放於澳大利亚政府,兹指定该政府为公约保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一、本公约应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国家交存了第八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二、对於在本公约生效以後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在其交存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应向对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感兴趣的任何国家开放,供其加入。 二、本公约对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其成员国包括一个或几个委员会成员且其成员国已向其全部或部分地让渡了本公约所涵盖问题的职能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此类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本公约须经委员会成员协商决定。 第三十条 一、本公约可随时修正。 二、如果委员会1/3成员要求召开会议讨论一项修正建议,保存国应召集会议。 三、在保存国收到委员会所有成员对修正案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该修正案即生效。 四、在保存国收到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核准通知时,修正案对该缔约方生效。在该修正案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任何其他缔约方如未向保存国提交此类通知,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第三十一条 一、任何缔约方可在任何一年的6月30日退出本公约,但不得晚於当年1月1日以前书面通知保存国,保存国在收到退约通知後,应立即通知其他缔约方。 二、在收到退约通知副本之後的60天内,其他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向保存国提交书面退约通知,在这种情况下,公约将在当年6月30日对提交退约通知的缔约方失效。 三、委员会的任何成员退约,不影响其依照本公约规定所承担的财政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