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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7-07-11
【法规编号】 682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15/2007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一九八零年五月二十日订於坎培拉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公约》适用於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通知书,以及该公约的英文正式文本及中、葡文译本。

[接上页]

  三、保存国应在委员会总部召开首次会议,除非委员会另有决定,以後各次会议均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四、委员会应从其成员中选举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两年,并可连选连任一届。但首任主席的首届任期为三年,主席和副主席不应是同一缔约方的代表。
  
  五、委员会应制定并在必要时修改会议议事规则,但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的事项除外。
  
  六、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责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十四条 
  
  一、缔约方特此建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科学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学委员会)作为委员会的谘询机构。除另有决定外,科学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委员会总部举行。
  
  二、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均是科学委员会的成员,并均可指定具有适当科学资格的一名代表和数名专家、顾问。
  
  三、根据特别需要,科学委员会可以徵求其他科学家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一、在收集、研究和交换公约所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信息方面,科学委员会应提供一个协商和合作的论坛。为扩大对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中海洋生物资源的了解,科学委员会应鼓励并促进科学研究领域的合作。
  
  二、科学委员会应按委员会根据本公约目的而给予的指示开展活动,并应:
  
  (一)制定用於确定本公约第九条所述的养护措施的标准和方法;
  
  (二)定期评估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现状和趋势;
  
  (三)分析捕捞对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种群的直接与间接影响的数据;
  
  (四)对改变捕获方法或捕获水平的建议以及养护措施的建议的影响进行评估;
  
  (五)按要求或主动向委员会提交对实施本公约目的的措施和研究进行的评估、分析、报告和建议;
  
  (六)为实施国际或国家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研究规划提出建议。
  
  三、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科学委员会应考虑到其他有关科学技术组织的工作和《南极条约》框架内进行的科学活动。
  
  第十六条 
  
  一、科学委员会的首次会议,应在委员会首次会议之後的3个月内举行。其後,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其履行职能的需要经常举行会议。
  
  二、科学委员会应通过并根据需要修改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及其任何修正案,应由委员会批准。议事规则中应包括少数成员提出报告的程序。
  
  三、经委员会批准,科学委员会可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建立必要的附属机构。
  
  第十七条 
  
  一、委员会应根据其确定的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一名执行秘书,为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服务。执行秘书的任期为4年,可以连任。
  
  二、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确定秘书处工作人员的编制,执行秘书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有关规则、程序、条款和条件,任命、指导和监督上述工作人员。
  
  三、执行秘书和秘书处应行使委员会委托的职能。
  
  第十八条 
  
  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俄语和西班牙语。
  
  第十九条 
  
  一、在每次年会上,委员会应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预算。
  
  二、委员会、科学委员会及任何附属机构的预算草案,应由执行秘书制定,并至少在委员会年会召开前60天提交委员会各成员。
  
  三、委员会各成员均应为预算缴款。在本公约生效後的5年内,委员会各成员的缴款应均等。其後,缴款将根据捕捞量和委员会各成员均摊这两条标准决定。委员会应按照协商一致的方式决定两条标准的适用比例。
  
  四、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的财务活动应根据委员会通过的财务条例进行,并由委员会遴选的外聘审计员进行年度审计。
  
  五、出席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会议的费用由委员会各成员自行负担。
  
  六、如果委员会的一个成员连续2年不缴款,那麽在违约期间,无权参加委员会的表决。
  
  第二十条 
  
  一、委员会成员应尽其最大可能每年向委员会和科学委员会提供两委员会为行使职能所需要的统计、生物学及其他数据和信息。
  
  二、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方式和时间间隔提交包括捕捞区域和捕捞船舶在内的捕捞信息,以便汇编可靠的捕捞量和努力量统计数据。
  
  三、委员会成员应按规定的时间间隔,向委员会提供为落实委员会通过的养护措施而采取的步骤。
  
  四、委员会成员同意,在其一切捕捞活动中,应利用机会收集评估捕捞影响所需的数据。
  
  第二十一条 
  
  一、各缔约方应尽其所能,采取适当措施,确保遵守本公约规定和委员会通过的根据本公约第九条对各成员有约束力的各项养护措施。
  
  二、缔约方应将根据本条第一款制定的措施,包括对任何违约行动的制裁措施,通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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