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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相信确保南极大陆周围水域仅用於和平目的,避免使其成为国际纷争的场所和目标,符合全人类的利益; 认识到鉴於上述考虑有必要建立适当的机制,以推荐、促进、决定和协调为养护南极海洋生物所必要的措施及科学研究; 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於南纬60度以南和该纬度与构成南极海洋生态系统一部分的南极幅合带之间区域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南极海洋生物资源意指南极幅合带以南水域的鱼类、软体动物、甲壳动物和包括鸟类在内的所有其他生物种类。 三、南极海洋生态系统系指南极海洋生物资源相互间以及其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复合关系。 四、南极幅合带应被视为连接下列经纬线各点的一条水域带: 50oS,0o;50oS,30oE;45oS,30oE;45oS,80oE;55oS,80oE;55oS,150oE;60oS,150oE;60oS,50oW;50oS,50oW;50oS,0o。 第二条 一、本公约之目的是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二、为本公约的目的,“养护”一词包括合理利用。 三、在本公约适用区内的任何捕捞及有关活动,都应根据本公约规定和下述养护原则进行: (一)防止任何被捕捞种群的数量低於能保证其稳定补充的水平,为此,其数量不应低於接近能保证年最大净增量的水平; (二)维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中被捕捞种群数量、从属种群数量和相关种群数量之间的生态关系;使枯竭种群恢复到本款第(一)项规定的水平; (三)考虑到目前捕捞对海洋生态系统的直接和间接影响、引进外来物种的影响、有关活动的影响、以及环境变化的影响方面的现有知识,要防止在近二三十年内南极海洋生态系统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或减少这种变化的风险,以可持续养护南极海洋生物资源。 第三条 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同意不在《南极条约》地区内从事任何违背《南极条约》原则和目的的活动,并同意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一条和第五条所规定的义务的约束。 第四条 一、各缔约方,不论其是否为《南极条约》缔约国,在《南极条约》地区,其相互关系受《南极条约》第四条和第六条的约束。 二、本公约任何条款,以及在本公约有效期内发生的任何行为或活动都不得: (一)构成主张、支持或否认《南极条约》地区内领土主权要求的基础,或在《南极条约》地区创设任何主权权利; (二)解释为任何缔约方在本公约适用区内放弃、削弱或损害根据国际法行使沿海国管辖权的任何权利、主张或这种主张的依据; (三)解释为损害任何缔约方承认或不承认这种权利、主张或主张的依据的立场; (四)影响《南极条约》第四条第二款关於在《南极条约》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任何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的规定。 第五条 一、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承认《南极条约》协商国对保护和养护《南极条约》地区的环境负有的特别义务和责任。 二、非《南极条约》缔约国的本公约缔约方,同意他们在《南极条约》地区的活动将适当遵守《南极动植物养护议定措施》和《南极条约》协商国为履行其保护南极环境免受人类各种有害干扰的职责而建议的其他措施。 三、为本公约目的,“《南极条约》协商国”系指派代表参加《南极条约》第九条规定的会议的《南极条约》缔约国。 第六条 本公约的任何条款,都无损於《国际捕鲸公约》和《南极海豹保护公约》赋予缔约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一、各缔约方特此设立南极海洋生物资源养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二、委员会成员资格如下: (一)参加通过本公约会议的各缔约方,都应成为委员会的成员; (二)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每一个国家,若从事了本公约适用的海洋生物资源的研究或捕捞活动,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三)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其成员国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其应有资格成为委员会成员; (四)依照本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请求参加委员会工作的缔约方,应将其请求成为委员会成员的依据和接受现行养护措施的意愿通知公约保存国。保存国应将该通知及附带信息分送委员会各成员。委员会任何成员自收到保存国来文後2个月内,可要求召开委员会特别会议讨论这一问题。保存国收到此要求後,应召开特别会议。如果没有提出召开特别会议的要求,提交该通知的缔约方应被视为已满足委员会成员的资格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