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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保存国应通知各缔约方: (一)对本公约的签署及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 (二)本公约及其任何修正案生效的日期。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的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应存放於澳大利亚政府。该政府应将核正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二、本公约应由保存国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予以登记。 一九八零年五月二十日订於坎培拉。 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者,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关於仲裁法庭的附件 一、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所提及的仲裁法庭,应由按下述方式指派的三名仲裁员组成: (一)提起仲裁程序的一方应将一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则应在收到通知之後40天内将第二名仲裁员的姓名通知提起仲裁程序一方。在指派第二名仲裁员後60天内,当事方应指派第三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不应是任何当事方的国民,也不应与前两名仲裁员的任何一位同国籍。仲裁法庭将由第三名仲裁员主持。 (二)如果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指派第二名仲裁员,或者当事方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就第三名仲裁员的指派达成协议,该仲裁员可以应任何一方的要求,由常设仲裁法庭秘书长从不具有公约缔约国国籍的、具有国际名望的人员中选派。 二、仲裁法庭应决定其所在地,并通过其议事规则。 三、仲裁法庭裁决由其成员多数作出,其成员不得投弃权票。 四、经仲裁法庭同意,非争端当事方的任何缔约方都可以参与仲裁程序。 五、仲裁法庭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对争端各当事方和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予遵守,不得延误。如果争端当事方或参与诉讼的任何缔约方提出要求,仲裁法庭应对裁决作出解释。 六、除非仲裁法庭因案情特殊另有决定,仲裁的一切费用、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应由争端当事方均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