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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7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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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74章  第45条附表1 的修订
  
  (1)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增加使用费,运输署署长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将附表1修订以更改有关的使用费,而该项修订须自实施加费的日期起生效。
  
  (2)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实施超过一次的使用费增加。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6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XI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损害《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收费区内犯了根据第26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以下条文适用─
  
  (a)如收费区管理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人(包括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能够提供关于该事件的资料,则可要求该人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
  
  (b)根据(a)段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或通知书方式向有关的人作出,而该通知书可面交送达该人或以邮递送达该人。(2)凡根据第(1)(a)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如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及
  
  (ii)在作出该项要求当日起计的21日内,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车辆的驾驶人,他须在作出该项要求当日起计的21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供所要求的资料。(3)根据第(1)(b)款发出予某人的通知书,须要求该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当日起计的21日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4)凡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有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如任何人不按照本条遵从该项要求,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5)在为检控第(4)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尽了合理的努力仍不可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车辆的人的姓名或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6)在本条中,“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specified 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a)就根据第(2)款作出的要求而言,指该项要求所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及
  
  (b)就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书而言,指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收费区管理人员。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6A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46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74章  第47条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1)在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有符合以下说明的陈述书向法庭出示─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46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有关车辆的驾驶人,则法庭可接纳该陈述书为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车辆的驾驶人此一事实的表面证据。
  
  (2)(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7A条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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