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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7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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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公司为担保其债务或义务,以其根据第VIII部收取使用费的权利或以收取该等使用费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为任何按揭或作为任何抵押的转让或押记,或作出与该等权利或收入有关的其他安排,则第(2)款及第6(1)条对该等按揭、转让、押记或安排并不适用。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2)款同意强制执行任何按揭或作为抵押的转让或其他押记,而该项强制执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8条公司董事
  
  第IV部
  
  与公司有关的条文
  
  (1)公司的董事中,须以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占多数。
  
  (2)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或其他法律、公司的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
  
  (3)在第(1)款中,“通常居于”(ordinarily resident) 指在任何公历年居住180日或以上或在连续2个公历年居住300日或以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9条财政司司长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确定─
  
  (i)在开始经营日期前,关于进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开支及作出的财务安排;或
  
  (ii)根据第X部须拨入基金的款额;或(b)为第X部的施行而确定实际净收入,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帐簿、凭单、收据或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25条备存的纪录),并可摘录该等文件的内容或取去该等文件作进一步`审查。
  
  (2)在第 (1)款中,“文件”(document) 或“纪录”(record) 包括簿册、凭单、收据或数据材料,亦包括以非可阅读形式纪录但以或能以可阅读形式重现的资料。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0条税务条文
  
  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而言,公司─
  
  (a)须当作在自开始建造日期当日起至紧接开始经营日期前一日止的期间内,是建造工程的拥有人;及
  
  (b)须当作在自开始经营日期当日起至专营期届满止,或至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53(1)条终止为止(两者以较先发生者为准)的期间内,是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拥有人。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1条建造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公司 负担
  
  第Ⅴ部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建造
  
  公司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及本条例的规定,设计及进行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费用。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2条开始建造日期
  
  (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如无该协议,则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长为该目的而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但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而另予许可者,则属例外。
  
  (2)路政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布根据第(1)款协定或决定的日期。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3条完成工程的期限
  
  公司须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a)自开始建造日期当日起计的38个月;或
  
  (b)路政署署长─
  
  (i)基于工程项目协议内就该目的所指明的任何理由;及
  
  (ii)按照该协议,
  
  所准许的延长期限。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4条竣工日期的决定
  
  就第13条而言,公司须当作在开始经营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5条《建筑物条例》不适用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得就建造工程而适用。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规定《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适用于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16条收费区内的公用事业设施
  
  第Ⅵ部
  
  关于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持续义务及条文∶规例
  
  (1)即使其他条例有相反规定─
  
  (a)公司如未得运输署署长批准,不得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但在当其时根据第(4)款所决定的情况下而设置者,则属例外;及
  
  (b)任何其他人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2)公司不得根据第(1)(b)款同意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除非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公司作出该项同意;如公司作出同意时订出任何规限条款及条件,该等条款及条件(但与收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则属例外)亦须事先获运输署署长批准。
  
  (3)运输署署长在根据第(1)(a)款给予批准时,可就公司在收费区内设置任何公用事业设施及其后由任何其他人使用该等设施的事宜,施加他认为适当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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