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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就任何法律而言,收费区为公众地方。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2条由政府负责经营收费区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而有需要的话,可命令由政府接管收费区或其任何部分的经营,以及接管为该目的而有需要接管的公司设施,并且 继续经营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在第(1)款下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议,则须支付藉仲裁所决定的款额。 (3)在计算专营期时,须将政府负责经营收费区或其任何部分的期间,视为专营期的一部分计算。 (4)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政府在依据在该款下的命令而负责经营收费区时,可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3条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1)公司不得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让公众人士使用,但在以下情况下,则属例外─ (a)(i)路政署署长合理地觉得为使任何工程能够依据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有需要将之关闭,并因而要求将之关闭;或 (ii)公司觉得为使任何工程能够依据藉或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有需要将之关闭;或(b)(i)运输署署长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有需要将之关闭,并因而要求将之关闭;或 (ii)公司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有需要将之关闭。(2)公司在根据第(1)(a)或(b)(ii)款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将拟关闭一事及有关详情,包括拟关闭的期间(须说明日期及时间)以及所涉及的范围,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将之关闭,则属例外。 (3)凡公司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须在将之关闭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关闭一事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报告。 (4)公司在重开已关闭的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拟重开的日期及时间,如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是根据第(1)(a)(i)款关闭的,则公司须另外取得路政署署长的同意始可将之重开。 (5)凡公司根据本条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则当根据第(2)或(4)款提供的详情有任何变更时,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变更通知运输署署长。 (6)即使本条有任何规定,运输署署长在谘询公司后,可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可包括为进行例行维修或因意外而关闭的情况,以及在该关闭后将之重开的情况),可免去本条中关于作出通知或报告的规定,如署长有此决定,该等规定即不适用于在该等当其时适用的情况下关闭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的事宜。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4条在收费区内作广告宣传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使用或准许在符合公司定出的条件(包括有关收费的条件(如有的话)在内)的情况下使用收费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 (2)《公众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Ⅸ部对使用收费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的事宜,并不适用。 (3)在下列情况下,运输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款给予批准─ (a)运输署署长觉得有关的广告宣传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汽车通过收费区造成不良影响;或 (b)运输署署长或路政署署长认为有关的广告宣传是不适当的。(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有效期为3年,自给予批准日期当日起计,并于该期间结束时届满。 (5)运输署署长如觉得在收费区内所作广告宣传或展示某广告或某些广告,对使用收费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造成不良影响,或对汽车通过收费区造成不良影响,他可就一般情况或就某广告或某些广告,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的批准。 (6)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5)款撤回任何批准,公司须在运输署署长在有关个案中认为合理的期限内,安排将撤回的批准所涉的广告移走。 (7)凡运输署署长按照第(5)及(6)款行事,任何人均不得就根据第(6)款移走广告的费用,或就任何其他与根据第(5)款撤回批准有关的事项,对政府提出申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