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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7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74章 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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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74章  第3条图则的更改
  
  (1)运输署署长在公司的同意下,可更改收费区的界线。
  
  (2)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款更改任何界线,他须拟备一份图则,划定经更改的收费区并显示其位置、范围及界线。
  
  (3)运输署署长须─
  
  (a)为该图则编号,并在该图则上签署及注上日期;
  
  (b)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其后在宪报公布已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4)根据第(3)款存放的图则,须取代在存放该图则之前最近一次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条专营权
  
  第Ⅱ部
  
  专营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可按照工程项目协议─
  
  (a)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b)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c)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维修─
  
  (i)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在图则上所显示及描述为“operated facilities”的汀九桥高架道路的北行车路的一段以及毗连屯门公路的C连接路南段的一段除外);及
  
  (ii)在图则上显示及描述为“maintained facilities”的南行车路的一段,即由该车路与C连接路的交汇处至汀九桥高架道路的一段;及(d)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就公众人士使用第27(2)条所指的大榄隧道以及元朗引道收取使用费。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5条专营权的效力
  
  (1)第4条须解释为赋予公司为专营权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权或其他权利。
  
  (2)除第(1)及(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或专营权均不得将或解释为将正在进行建造工程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亦不得将或解释为将收费区所包括的土地的任何业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
  
  (3)第(1)款不得影响或解释为影响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协议─
  
  (a)依据该协议,土地会随后批租予公司以作与专营权相关的任何用途;及
  
  (b)该协议是被声明为本款适用的协议。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6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第III部
  
  转让、按揭等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在本条例下所获的权利转让、再批出、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为该等处置订立协议。
  
  (2)凡为遵从根据第51(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作出任何安排,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使该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并且信纳下列事项,总督会同行政局即不得拒绝同意作出该等处置─
  
  (a)该等安排对遵从根据第51(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言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该等权利可适当地归属或转让予他的人。(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作出任何处置的效果,是将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处置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该项处置。
  
  (4)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处置,而该项处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果,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7条按揭及押记
  
  (1)凡公司为取得款项以─
  
  (a)筹措或重新筹措资金作─
  
  (i)设计、进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与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义务有关的业务之用;或(b)作财政司司长藉向公司发出的事先书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而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则公司可将根据本条例授予它的任何权利用作按揭、作为抵押的转让或以其他方式用作押记,或藉类似的安排,就根据该等协议或安排付款或偿还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担保,而作出该等按揭、转让、押记或安排,均无须得到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
  
  (2)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作为抵押的转让或其他押记,在其与一项授予公司的权利有关的范围内,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强制执行,但如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款或条件强制执行,则属例外。
  
  (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强制执行任何按揭或作为抵押的转让或其他押记的效果,是将有关的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强制执行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2)款同意作出该项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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