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5条纪录及资料 (1)公司须备存下列纪录─ (a)建造工程的最新图样,而该等图样须显示对建造工程所作的任何改动(如有的话),加建亦包括在内; (b)在收费区内的每个使用费缴费闸开放的时间或期间; (c)使用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汽车数目,并须指明该等汽车的类别及其行驶方向,以及提供有关的连续及累积数字; (d)关于第26(1)(i)条所述的使用费的缴付详情; (e)在不影响(d)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所收使用费的款额,以及使用费代用券(如有的话)的发出数量和价格; (f)在收费区内的所有交通意外及交通停顿的事故的统计资料; (g)在收费区内所犯的罪行及根据第26(5)条所提出的检控的统计资料;及 (h)为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而雇用人员的雇用详情,包括雇用性质,以及该等人员受雇工作的地点及时间。(2)运输署署长可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由公司备存的任何纪录或附属帐目,而公司须向运输署署长提供他为查阅、审查、复制或抄录该等纪录或附属帐目而需要的设施及方便。 (3)为使运输署署长能够确定公司有否或会否为履行其在本部、第IV或VIII部或根据第17条所订立的任何规例下的义务而作出任何安排,公司须应运输署署长的要求,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运输署署长所要求的与公司履行该等义务有关的资料(包括有关公司组织的资料)提交运输署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6条订立附例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公司可藉附例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收费区内的秩序及安全,以及防止或减少在收费区内的妨扰事故; (b)关于收费区内的公共生或安全的预防措施; (c)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 (d)收费区内的行车速度的规管; (e)规管可使用收费区的车辆,包括该等车辆的类型、大小、状况及负载,以及被禁止使用收费区的车辆的类别; (f)对车辆在收费区内使用灯光、响号、警报器及其他器材,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g)对携带令人厌恶、有毒或危险物品进入或通过收费区,予以禁止或作出其他方式的规管; (h)就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的使用收取使用费,以及购买、发出及收取使用费代用券; (i)在不影响(h)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 (i)运输署署长所批准的任何自动收费系统的安装,以及该系统的规格、操作及控制; (ii)藉电子方式或电子器具(包括电子使用费代用证)缴付使用费,以及该等电子使用费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发出、撤回、取消、交回或替换,以及对该等代用证或其他器具的使用作出规管(包括禁止干扰、损坏、污损或改动该等代用证或其他器具);或 (iii)就第(ii)节所述的使用费的缴付,设立、取消或管理财务帐户,并就其收取费用,以及退还在该等帐户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或对该等帐户中的余额或贷方下的款额作出证明;(j)将在收费区内造成阻塞的任何车辆或物件拖走或移走,并就拖走或移走该等车辆或物件,以及就存放、扣留或维修该等车辆或物件,征收费用; (k)保护由公司拥有或掌管的财产,以免其受到损坏或损害; (l)公司为收费区内交通管制、限制及安全而提供的人员的雇用及编制; (m)公众人士驾驶汽车通过收费区时须受其规限的任何其他条件;及 (n)与收费区的管制、经营及管理有关并有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事宜。(2)(a)根据第(1)(c)款订立的附例,须在谘询运输署署长后方可订立。 (b)运输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指示公司就有关使用收费区的人或受雇在收费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订立附例,而公司须遵从任何该等指示。(3)凡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订定可为任何目的发出许可证,该附例即可就该许可证订明须缴付的费用。 (4)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局批准。 (5)根据本条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该等附例的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为该等罪行订下不超逾第2级罚款的罚则。 (6)公司须安排将根据本条订立及批准的附例的印本,存放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并须安排令该等印本可供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7)在不损害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就根据在本条下订立的任何附例提出的检控,可由公司以公司的名义提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27条公司可就大榄隧道及元朗 引道的使用收取经 批准的使用费 第Ⅷ部 收取使用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