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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74章 第47B条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74章 第48条图则的证明 (1)在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看来是图则的副本及由运输署署长签署及核证为图则的副本的文件,可被接纳为收费区的范围及界线的证据。 (2)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中出示该款所提述的文件时,无须证明运输署署长的签署,亦无须证明在签署当日签署该文件的人是运输署署长。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49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收费区管理人员”(toll area control officer) 指获公司授权就收费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行事的人; “车主”(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在他名下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就根据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负责控制或协助控制该车辆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照在《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下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 (2)由第46条赋予收费区管理人员的权力,只可在收费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50条失责行为 第XⅡ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就本部而言,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a)公司没有或极有可能不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何者适当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未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某项重要义务; (c)公司在任何重大方面没有或极有可能不按照本条例维修或经营大榄隧道及元朗引道; (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没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 (e)任何保证人违反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而该项违反是一项重大违反及没有获任何其他保证人纠正,或是不能纠正的;及 (由1998年第37号第12条修订) (f)(由1998年第37号第12条废除) (g)当根据第60条处以的罚款到期应缴付时,公司未有缴付该罚款,而“失责行为”(default) 一词须据此解释。 (1995年制定) 第474章 第51条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1)如局长觉得任何失责行为可予补救,则本条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