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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在本条中,“收回作公共用途”(resumption for a public purpose) 一词,具有《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除此之外,该条例的条文,并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条文的收回事宜。 (由1998年第29号第62条修订) (3)如承租人没有按第(1)款规定在适当的时间内签立一份退回文书,则行政长官可撤销有关的采矿租契,而租契及各方根据租契所具有的权利均会在撤销时完全终结,但对于就先前的违反、不遵守或不履行租契条文而引起的各方的权利及补救,则并无影响。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4)政府须就所产生的骚扰,以及就损失了的合理预计可从根据本条所收回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获得的利润,向承租人付给补偿。 (5)凡就何为在如前文所述收回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而有争议,以及就是否须付给任何补偿或补偿的款额而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藉仲裁决定。 第285章 第66条地政总署署长及处长有权规定提交保证,以及相关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地政总署署长可就采矿租契、而处长可就探矿或采矿牌照─ (a)作为租契或牌照在批给前或续期前的先决条件;或 (b)在租契或牌照的有效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规定将获得批给该租契或牌照的人、或将获租契或牌照续期的人、或承租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他指明的合理期间内,就以下任何一项、多于一项或所有事宜提交保证─ (i)根据第33条作为补偿而可能须缴付的任何款项; (ii)作为矿产税、租金或费用而可能须缴付给政府的任何款项;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iii)就违反租契或牌照的条款、契诺或条件而可能须缴付给政府作为损害赔偿或其他事项的款项,或根据该等条款、契诺或条件、或按照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或在其他情况下可能须缴付给政府的款项。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2)凡已按照第(1)款条文提交保证,地政总署署长可就采矿租契而处长可就探矿或采矿牌照(只要该租契或该牌照仍然有效),规定承租人或持牌人在他指明的期间内,就第(1)款所列出的任何一项、多于一项或所有事宜提交附加保证。 (3)该项保证或附加保证的款额须由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厘定,并可以现金交由库务署署长存放,或以库务署署长当其时批准的银行或其他人作出担保的方式提交。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已按照本条条文提交保证(保证一词凡适用时包括附加保证),而在任何时间,由于曾经从该项保证缴付款项或由于其他理由,以致保证款额减少或耗尽,则只要租契或牌照仍然有效,承租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按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以第(3)款指明的方式,提交所需的附加保证,以将上述保证款额恢复至不少于上述减少或耗尽前的款额。 (5)在不损害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凡承租人或持牌人没有遵从─ (a)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在任何租契或牌照有效期间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 (b)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根据第(2)款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c)第(4)款的条文,则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可立即藉书面通知承租人或持牌人,将租契或牌照终结,而租契或牌照随即当作终结,其终结方式犹如因违反该租契或牌照的条款、契诺或条件而遭终结一样。 (6)(a)凡根据第33条须作出补偿的款额已有最终厘定,而该笔款项并无在厘定后15天内缴付,则库务署署长可从根据本条条文存放的任何现金中,缴付该笔款项给有权享有该笔款项的人,以该笔存放的现金所足以支付者为准。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就(a)段而言,补偿款额在下列情况下须当作为最终的厘定额─ (i)补偿款额已经协议定出;或 (ii)补偿款额已由处长根据第33条第(2)款决定,而在该条第(3)款限定的时间内,任何一方均没有向委员会提出上诉;或 (iii)如属根据第(3)款提出的上诉,补偿款额已由委员会厘定。(7)在租契或牌照期满或终结时,若库务署署长信纳并无或再无其他就之而提交保证(保证一词凡适用时包括附加保证)的款项尚未缴付,库务署署长可交还或发放该项保证或其结余(如有的话)给提交该项保证的人。 (由1977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凡地政总署署长或处长就可能须缴付给政府作为矿产税的款项分别根据第(1)及(2)款规定提交保证或附加保证,则不得处置或从采矿地区移走任何矿石或矿物,直至已按照本条条文提交保证为止。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