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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探矿牌照须采用订明格式,以及受处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3)探矿牌照不得转让,而藉其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得转让,但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4)探矿牌照由其日期起计有效6个月,但根据本条例条文提早取消者则除外,而并无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处长续期,每次为期6个月: 但原有牌照的期间连同该牌照所有续期的合计期间不得超逾5年。 (由195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由1960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第285章 第14条持有人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探矿牌照持有人有权进入在牌照的标的地区内的任何政府土地并在其上探矿,以及在符合第(2)款条文的规定下,进入该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并在其上探矿;该持有人并可在真正的探矿过程中,开钻孔、掘地坑、开凿竖井及一般地作出所需的挖掘工程,但受该牌照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由1960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探矿牌照持有人无权进入私人土地或在其上探矿,但事先取得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书面同意者则除外。 (3)如任何措施的目标或直接结果,可能会令到所采掘的矿物数量,比用以证实牌照的标的地区的含矿物质量及数量的所需矿物数量为多,则探矿牌照持有人不得采取该等措施。 (由1960年第33号第6条增补) 第285章 第15条持有人的责任 探矿牌照持有人─ (a)须按照规例,以安全与熟练的方式进行所有探矿; (b)须备存订明的登记册及簿册,以及作出订明的申报表; (c)须在任何合理的时间,准许任何矿务人员视察任何探矿,并查阅由持有人管有或控制、并与探矿相关而备存的任何登记册及任何帐簿和复制副本; (d)未经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不得将水引离任何河流、溪涧、水源、水塘、滤水池、井或水道;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e)如其本人并非在其牌照的标的地区内或并非在与该地区相近至足可持续监督在该等土地上的探矿的地方居住,则须有一负责代理人时刻监督探矿。 第285章 第16条矿物的拥有权及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根据探矿牌照而在探矿过程中所取得的矿物,即为政府的财产,不得从有关土地移走或予以处置,但事先获得处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者,则属例外;但本条所载条文不得解释为禁止任何该等持有人不时从该等矿物移走数量足以用作测试或分析或进行实验以确定其含量及其商业价值的样本。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处长可授权将矿物从取得该等矿物的土地移走至他批准的任何地方以作安全保管,但受他所施加的条件所规限。 (3)如探矿牌照持有人有意保留或处置任何在探矿过程中取得的矿物,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出申请;如处长信纳持有人所进行的只是为测试土地的采矿潜质而合理所需的作业,则可授权申请人在缴付订明的矿产税后,保留与处置该等矿物,而该申请是就该等矿物提出的。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第285章 第17条同一地区的另一张探矿牌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凡任何地区属一张探矿牌照的标的地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授权就同一地区的另一不同矿物批给另一张探矿牌照不会损害现有探矿牌照持有人的权利或权益,即可如此行事。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18条探矿牌照的取消 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藉书面通知取消探矿牌照─ (a)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代替) (b)如持有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牌照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处长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其牌照的因由时,没有遵从该命令,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 (由1960第33号第8条代替) (c)如持有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探矿。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由1960年第33号第8条修订) 第285章 第19条采矿 第IV部 采矿 根据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进行采矿,方属合法。 (由1960年第33号第9条增补) 第285章 第20条采矿牌照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采矿牌照及缴付订明费用的人批给采矿牌照: (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