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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285章 矿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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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妨碍任何人行使由本条例赋予的或根据本条例赋予的任何权利;
  
  (c)干扰任何在行使由本条例授予的或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利时而设立在任何土地之上、之内、之下或在土地上空的机械、工业装置、工程或财产,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85章  第57条劣矿充作良矿
  
  任何人在某地方放置或堆置任何金属、矿石或矿物,或作为此等放置或推置的从犯,意图就该地方天然产生的矿物的性质、质量或数量误导他人,或在任何金属、矿物或矿石的样本中搀入或安排搀入任何贵重金属、或搀入或安排搀入会增加或减少所述金属、矿物或矿石的价值的任何物质或会以任何方式改变所述金属、矿物或矿石的性质的任何物质,意图诈骗任何人,即属犯可循公诉程序审讯的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5年。
  
  (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
  
  第285章  第58条雇主对其雇员所犯罪行的法律责任
  
  凡向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庭证明并使其信纳根据本条例批给的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的任何雇员已犯了本条例或规例所订的某罪行,则雇主须就该罪行及就该罪行而订定的刑罚负法律责任,除非他能证明并使该法庭信纳该罪行是在他不知情或没有得到他同意的情况下所犯的,而他已作出所有应尽的努力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但本条不得当作豁免该雇员就他所犯的罪行而受到所订定的刑罚。
  
  第285章  第59条没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裁判官可命令将已犯第35、36、38、39或51条所订的任何罪行所涉及的矿物由政府没收,而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该罪行已被定罪;没收命令一经作出,该等矿物即当作为政府的财产。 (由1960年第33号第23条修订)
  
  (2)裁判官在作出该命令前,对于任何声称是或裁判官觉得是该等矿物的物主的人或在其他方面对该等矿物有利害关系的人,须给予陈词的机会。
  
  (3)凡有一项要求宽免上述没收的申索,已基于公平合理的、道义上的或其他理由而向行政长官确立并得其信纳,则行政长官可以其绝对酌情决定权而批准该申索。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60条文件的送达
  
  第X部
  
  杂项条文
  
  除另有明文订定外,凡本条例或规例规定送达或授权送达的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可以下列方式送达─
  
  (a)送交须予送达的人;或
  
  (b)放在该人通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点;或
  
  (c)用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指明该人为收件人,寄往该人通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点;或
  
  (d)如属法团公司,可送交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总办事处的公司秘书,或用预付邮资的挂号邮递方式,指明该公司秘书为收件人,寄往该办事处。
  
  第285章  第61条行政长官取得物料的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根据本条例批给任何牌照或租契,对于行政长官从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土地取得任何须用以建造铁路、道路、建筑物或其他公共工程的物料以及取得不包括在牌照或租契内的其他物料的权力,并不予以限制;但该项取得物料事宜不得干扰或阻碍根据牌照或租契进行的任何采矿作业。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62条政府的雇员禁止获取权利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任何人为政府服务时,不得为其本人的利益而直接或间接获取或持有根据任何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具有的权利或权益;而任何其意是将该等权利或权益赋予该等人的牌照或租契或其他文件或交易,均属无效。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63条由获授权力的人员进行检控
  
  即使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条文另有规定,由处长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书面授权的任何矿务人员,可就本条例或规例所订的罪行进行检控。
  
  第285章  第64条侧面界限
  
  任何地区(而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是就该地区而批给的)的侧面界限,是穿过该地区地面分界的垂直平面。
  
  第285章  第65条收回作公共用途的土地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62条及105条;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决定须收回采矿租契地区内的任何政府土地作公共用途,行政长官可要求租契的承租人退回其根据租契对该土地具有的权利及权益,而承租人在获通知该决定的日期后2个月内,须以地政总署署长批准的方式,签立一份退回该等权利及权益的文书。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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