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285章 矿务条例

[接上页]

  (2)如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没有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禁止在该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的作业继续进行。
  
  (3)如任何上述过失在第(2)款所述的公告刊登后仍然持续达3个月,则地政总署署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进一步公告,撤销该牌照或租契。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5章  第8条探矿及采矿作业的图则
  
  (1)每名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每名采矿租契的承租人须时刻备存所有已进行探矿或采矿的正确图则,以及备存在其牌照或租契的标的地区内发现的所有矿物及计算得的矿石蕴藏量的正确纪录,并须应处长的要求而提交该等图则及纪录的副本。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2)根据第(1)款规定须备存的图则须采用订明的比例。
  
  第285章  第9条不许探矿与采矿的土地
  
  根据本条例批给的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不得当作授权在任何下列土地之上或之内探矿或采矿,或当作授权占用任何下列土地─
  
  (a)划作、用作、拨作或专供作任何公共用途(采矿除外)的土地,但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b)拨作任何铁路或位于任何铁路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但事先获得九广铁路经理及总工程师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见1960年第67号政府公告)(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
  
  (c)任何政府或公众建筑物、任何水塘或引水区范围、或任何有行车交通使用的道路的用地或任何该等建筑物、范围、或道路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或任何大道用地或组成大道任何部分的土地,但事先获得地政总署署长书面同意及符合他所施加的条件者,则属例外;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d)实际正用以耕作的土地,但事先获得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e)任何建筑物的用地或任何建筑物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但事先获得所有拥有该幅土地或该等建筑物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的人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由1986年第8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5章  第10条矿产税
  
  就所有在探矿或采矿作业过程中取得的矿物,须缴付订明的矿产税:
  
  但由处长证实纯粹用作矿物分析或实验或作为科学样品的任何矿物样本,并得处长认为其数量并不多于上述用途所需者,则无须就其缴付矿产税。 (由1960年第33号第26条修订)
  
  第285章  第11条行政长官可关闭某些地区不准作探矿或采矿之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公告宣布关闭任何地区,不准在该地区勘探或开采任何矿物或指明矿物,关闭的期间可在公告内指明或不予指明;而任何探矿牌照、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不论是在该公告刊登前或刊登后批给,即不得视作授权其持有人或承租人违反该公告的条款而进行探矿或采矿(视属何情况而定)。
  
  (2)行政长官可按他认为适合的条款,授予任何人(包括任何现有牌照或租契的持有人)权限,在任何已宣布关闭不准探矿或采矿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探矿或采矿。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12条根据第11条采取行动时给予的补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凡已根据第11条将任何地区关闭不准作探矿或采矿之用,行政长官须从政府一般收入中,向因该项关闭事宜而蒙受不良影响的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采矿租契的承租人付给补偿。 (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2)就探矿牌照而言,须就所产生的骚扰及就勘探有关地区所招致的开支而付给补偿;就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而言,须就所产生的骚扰及就损失了的在合理预计之内的可从任何地区(而该采矿牌照或租契是就该地区而持有的)的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获得的利润而付给补偿。 (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代替)
  
  (3)凡就何为与本条有关的任何土地之内、之下或之上的经证实矿物而有争议,以及就是否须付给任何补偿或该等补偿的款额而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须按照《仲裁条例》(第341章)的条文藉仲裁决定。
  
  (由1960年第33号第4条修订)
  
  第285章  第13条探矿牌照
  
  第III部
  
  探矿
  
  (1)处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探矿牌照并缴付订明费用的人批给探矿牌照。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