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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根据第(3)款的条文而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请,须向行政会议秘书提交。 (由1994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5)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考虑该项呈请后,可作出他认为恰当的命令,而该命令即为最终的命令。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32条矿务补偿委员会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部 补偿 (1)为聆讯根据第33条提出的上诉,现设立矿务补偿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一名主席及2名其他成员组成。 (2)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而在符合此条件的情况下,其任期可在其委任文书上指明。 (3)委员会聆讯上诉时的程序,在符合根据第67条就此订立的任何规例下,须不拘形式,但须让每一方均有足够机会提出其案。 (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会秘书,并可厘定其酬金(如有的话)。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33条骚扰土地地面权等的补偿 (1)就以下事项的合理补偿─ (a)使用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地区内的任何私人土地的地面,及骚扰该幅土地的土地地面权;及 (b)由于探矿或采矿作业,引致位于任何地方的任何土地或该幅土地上所建筑的、种植的、生长的或竖立的任何物件受到任何损害,须由探矿或采矿的人,向该幅土地的业主及任何合法占用人缴付。 (由1960年第33号第15条代替) (2)凡就是否须根据第(1)款缴付任何补偿或就如此须缴付的补偿款额有争议,如未能达成协议,则可转呈处长决定,而处长须将其决定通知各方。 (3)任何一方如不满意处长的决定,可在上述通知的15天内,向委员会提出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及具决定性的,并须通知各方。 (4)有意提出上诉的人,须向委员会秘书及任何其他对上诉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表示拟就处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5)由处长判给的补偿款额,或(如属上诉)由委员会判给的补偿款额,须在有法律责任缴付该补偿的人获通知该补偿款额之日起计15天内,为付给有权享有该补偿款额的人而向库务署缴付。 (6)如经如此判给的款额在第(5)款所指明的时限内未予缴付,可由有权享有该笔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 (7)根据第(6)款在法庭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由处长或委员会秘书(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并指明所判给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须获收取为须付的补偿款额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8)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经予裁定后,委员会可指示败方向胜方缴付胜方与上诉有关而合理招致的开支,或该等开支的部分,而该部分是委员会在顾及所有情况(包括上诉的进行方式、提出的争论点及就该等争论点的裁定)后认为是合理的;如双方就该等开支的款额未能达成协议,则须由委员会作出裁定。 (9)任何由委员会根据第(8)款指示须缴付的开支,可由有权享有该笔开支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而第(7)款的条文须予适用,犹如凡在该款提述补偿时,即提述开支一样。 (10)本条并不阻止私人土地的业主或占用人寻求他可藉法律而得到的任何其他补救。 第285章 第34条就本部而言指明矿物的涵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部 指明矿物的管有及购买 (由1960年第33号第17条修订) 就本部而言,“指明矿物”(specified minerals) 一词指行政长官藉命令使本部适用的任何未经加工的矿物。 (由1960年第33号第18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35条指明矿物的管有 任何人除非是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或是根据第37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或是上述承租人或持有人妥为授权的雇员,否则不得管有任何指明矿物。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285章 第36条指明矿物的购买 任何人除非是根据第37条批给的牌照的持有人,否则不得购买任何指明矿物。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285章 第37条购买指明矿物的牌照 (1)处长在订明费用获缴付后,可按订明格式发出认可买家牌照,授权名列牌照上的人购买指明矿物,并且可在牌照上附加他认为适合的条件。 (由1960年第33号第19及26条修订) (2)每份上述牌照由牌照的日期起计有效1年,在期满前遭提早取消者除外;另牌照不得转让。 第285章 第38条指明矿物的卖家须确定可否信纳买家持有购买牌照 任何人不得在香港售卖任何指明矿物给任何买家,但如他先确定可否信纳该买家是获授权购买该等指明矿物的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则属例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