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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85章 矿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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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在有关地区正在根据牌照进行适当探矿作业的人(如有的话)须有优先权。 (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增补)
  
  (2)采矿牌照须采用订明格式,须指明地区及矿物,而该牌照是就该地区及矿物而批给的,并须缴付订明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订明费用,以及受处长所决定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
  
  (3)采矿牌照不得转让,而藉其赋予的任何权利或权益亦不得转让,但事先获得处长的书面同意者,则属例外。
  
  (4)采矿牌照由其日期起计有效6个月,但根据本条例条文提早取消者则除外,而并无如此取消的牌照可由处长续期,每次为期6个月:
  
  但原有牌照的期间连同该牌照所有续期的合计期间不得超逾5年,但获得行政长官同意者,则不在此限。 (由1960年第33号第10条代替。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21条采矿牌照的取消
  
  处长在下列情况下可藉书面通知取消采矿牌照─
  
  (a)如牌照持有人或其任何受权人、合伙人、代理人或佣工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被定罪; (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代替)
  
  (b)如持有人违反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的条文、或其牌照的明订或隐含的条款或条件,但该等违反并不构成犯了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订的罪行,而在处长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内提出不应撤销其牌照的因由时,没有遵从该命令,又或处长认为所提出的因由不足够; (由1939年第33号第11条代替)
  
  (c)如持有人未经处长书面同意而完全中止或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中止采矿作业。 (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由1960年第33号第11条修订)
  
  第285章  第22条采矿租契
  
  (1)如处长信纳某申请地区内土地的含矿物质量及数量有理由足以支持批给采矿租契,则地政总署署长可向任何按订明方式申请采矿租契的人批给采矿租契: (由1960年第33号第12条修订)
  
  但─
  
  (a)根据牌照而在该地区正在进行或曾经进行适当探矿或采矿作业的人(如有的话),须有优先权;及
  
  (b)如享有先获批给采矿租契权利的人,因无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地区作出恰当发展与经营,而未能获得该租契,则就该地区获得采矿租契而其本人并未根据牌照在该地区作出适当的探矿或采矿的人,须向该另一人补偿,补偿款额由地政总署署长厘定。(2)任何如上所厘定的款额,可由有权获得该款额的人循民事诉讼追讨,而由地政总署署长签署并指明如上所厘定的补偿款额的证明书,在该诉讼中须获收取为该款额的不可推翻的证据,无须再加证明。
  
  (3)采矿租契须指明地区及矿物,而该租契是就该地区及矿物而批给的,并须缴付订明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以及载有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的契诺及条件,并采用其决定的格式。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5章  第23条有关资本的规定
  
  (1)采矿租契申请人须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他有充足的营运资本可供支配,以确保对申请地区作出恰当发展与经营,而地政总署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经地政总署署长认可的银行或人士提供的保证,保证的款额及形式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
  
  (2)若申请人没有如前文所述令地政总署署长信纳,又或在被规定提供令地政总署署长满意的保证时未能照办,则地政总署署长可拒绝申请,但申请人可随时重新申请。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5章  第24条采矿租契的期限及续期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可批给不超逾21年的年期的采矿租契,年期由地政总署署长决定。 (由1960年第33号第1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在原来批给的年期内或该年期的续期的年期内─
  
  (a)承租人已以正常和务实而有条理的方式经营;
  
  (b)承租人在各方面均已履行并遵守租契内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及
  
  (c)承租人已向地政总署署长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书面预先通知,表明意欲获得租契的续期,则承租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并在符合本条条文的情况下,可获地政总署署长批给不超逾21年的续期,年期由地政总署署长批准;并须受适用于新租契的条件所规限,并须缴付适用于新租契的租金、费用、矿产税、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以及须受地政总署署长决定的契诺及条件所规限。 (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授权批给年期超逾21年的采矿租契,或授权准予年期超逾21年的续期。 (由1960年第33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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