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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在租契或牌照的地区内发生的任何其他意外令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的任何雇员伤残并引致他不能从事他的日常工作1天或多于1天,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须在意外发生的48小时内,向矿务人员报告该宗意外。 (3)如在任何矿场内,或与采矿或探矿作业有关而发生根据本条例所订立规例所指明的危险事故,则不论是否引致任何人身伤害,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须于24小时内,向矿务人员报告该宗事故;如该宗事故在新界发生,须向适当的民政事务专员报告。 (由1998年第24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任何引致伤残的意外已根据第(2)款报告,而伤残者其后因该意外死亡,则该宗死亡个案须于死亡发生的24小时内,向矿务人员及最接近意外发生地点的警署以书面作出报告。 (5)每份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报告,须说明每名死者或伤残者的姓名、每人的受伤性质及程度,以及意外发生时的情况;报告可以电话、口头或书面作出。 (6)每份根据第(3)款作出的报告须采用书面形式,须用以增补根据第(1)或(2)款规定作出的报告,并须载有意外发生的时间、对意外所在的建筑物或该建筑物内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意外发生时的情况等详情。 (由1960年第33号第20条代替) 第285章 第48条矿务处处长须决定在某些个案中是否须由总监进行研讯 处长接获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的报告并进行他认为需要的调查(如有的话)后,如认为应对意外或危险事故的因由进行研讯,须指示总监进行研讯。 第285章 第49条由处长进行研讯的程序 (1)如在总监进行任何研讯时,由于任何证人不愿来到总监席前、或不愿交出簿册或纪录、或不愿回答任何问题,以致程序受挫失败或拖延,或由于任何其他因由以致程序受挫失败或拖延,则总监须将研讯转交处长;处长为进行进一步的研讯,拥有裁判官所具有的传召证人、要求交出簿册及文件、以及讯问经宣誓的证人及有关的各方的所有权力。 (2)任何人如按前所述,被传召来到处长席前或被传召交出簿册或文件而没有照办,或拒绝回答处长向他提出的或经处长同意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 但任何人不必作出会导致自己入罪的证供,而每名证人就他在上述的研讯中所作的证供,均享有如在法庭席前作出证供时会享有的同样的特权。 第285章 第50条保留条文 任何凭借本部条文进行的研讯,不得在任何方面减损死因裁判官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可行使的权力或司法管辖权。 (由1967年第57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27号第78条修订) 第285章 第51条非法探矿及采矿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IX部 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 (a)并无有效的探矿牌照为权限依据以及并无按照该牌照的条款及条件而探矿; (b)并无有效的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为权限依据以及并无按照该牌照或租契的条款及条件而采矿; (c)没有所需的权限依据而在第9条所述的任何土地上探矿或采矿; (d)违反行政长官根据第11条作出的宣布而探矿或采矿;或 (由1960年第33号第21条修订;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e)没有遵从处长根据第29条所作出的任何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2年。 第285章 第52条违反第8、15、27或28条的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8、15、27或28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85章 第53条有关管有与购买矿物的罪行及罚则 任何人违反第35、36、38、39或40条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12个月。 第285章 第54条探矿牌照或采矿牌照申请人的欺诈行为 (1)任何人在未获批给某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前,虚假地表示他已获批给该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藉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任何人作出相关的资本投资,即丧失获批给该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权利。 (2)本条并不免除任何人就上述的表示而在民事诉讼或刑事检控中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285章 第55条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以及违反第66(8)条 任何人─ (a)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所订规例规定须予提供的资料的任何事项,故意或罔顾后果地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资料;或 (b)违反第66条第(8)款的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6个月。 (由1960年第33号第22条代替) 第285章 第56条干扰采矿、探矿或干扰他人行使本条例所赋予的任何权利 任何人─ (a)干扰任何由本条例授权的或根据本条例授权的采矿或探矿作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