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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60年第33号第24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85章 第67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a)所有藉本条例规定订明或准予订明的事宜; (b)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申请方式,以及所须使用的表格; (c)就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所须缴付的租金、费用、发新牌矿税及其他款项; (d)须缴付给政府的矿产税税率、该等矿产税款额的计算方法,以及其缴付方式及时间;或处长就所有或任何此等事宜作出的决定;(由1966年第8号第2条修订) (e)可批给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地区范围; (f)地区及分界的测量与标记方式,以及就该项测量所须缴付的费用; (g)对探矿及采矿牌照的持有人及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所施加的义务; (由1960年第33号第25条代替) (h)道路、矿车车路及铁路的建造及使用; (i)坑穴及竖井的钻挖,以及作采矿用途的房屋、机械及其他工程的建造及建立; (j)将作探矿或采矿用途而建造或钻挖的竖井、隧道、井、地坑、平巷或其他工程加上围栏或使其安全; (k)动物的放牧; (l)为进行探矿或采矿而砍伐和使用木材; (m)探矿牌照、采矿牌照及采矿租契的持有人须提交的申报表及须备存的帐目、登记册、簿册及图则; (n)因探矿及采矿产生的任何有毒或有害产品的处置; (o)矿泥及尾矿的处置,以及宣布将水道作为矿泥沟; (p)受雇于采矿作业的人的安全、福利、健康及居住条件,以及采用安全、生、恰当、经济及有效的方式进行探矿或采矿作业; (q)就根据本条例作出任何事宜或事物而所须缴付的费用; (r)根据第V部向委员会提出上诉的程序; (s)就违反任何规例判处不超过$1000罚款及6个月监禁的刑罚;及 (t)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60年第33号第25条修订)(2)根据第(1)款订立的任何规例,是增补而非减损以下条例的条文及根据其订立的规例的条文的效力的─ (a)《危险品条例》(第295章); (b)《锅炉及压力容器条例》(第56章); (由1988年第87号第58条修订) (c)《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 (由1955年第34号第15条代替) (d)《新界条例》(第97章); (e)《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但如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与前述的该等条文有任何抵触,则以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为准。 第285章 第68条保留条文 本条例并无任何条文豁免任何人遵从《辐射条例》(第303章)的条文。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