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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49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285章 矿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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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285章  第39条牌照持有人须确定可否信纳卖家获授权管有和处置指明矿物
  
  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不得购买任何指明矿物,但如他先确定可否信纳有关卖家获授权管有和处置该等指明矿物,则属例外。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
  
  第285章  第40条持牌人的责任
  
  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须─
  
  (a)备存显示以下事项的妥善簿册─
  
  (i)他作出的所有购买,以及他所购买的指明矿物的性质及重量;
  
  (ii)每次购买日期;
  
  (iii)卖家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管有和处置有关指明矿物的所有权或权限;
  
  (iv)指明矿物经他购买后的处置详情;及 (由1960年第33号第19条修订)(b)于任何矿务人员或警务人员或由《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所设立的香港海关的海关人员要求交出上述簿册以供查阅时,交出该等簿册以供查阅。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第285章  第41条认可买家牌照的取消
  
  (1)若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违反第39或40条的任何条文,或违反所持牌照的任何条件,处长可藉面交送达或藉挂号邮递送达持有人的书面通知而取消其牌照,而该项取消是任何其他处罚以外的。
  
  (2)处长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书前,须通知持有人他拟送达该通知书,充分述明他拟送达该通知书的理由及表明持有人可向他作出书面申述。
  
  (由1994年第6号第52条代替)
  
  第285章  第41A条上诉
  
  (1)认可买家牌照持有人因其牌照根据第41条藉送达通知书遭取消而感到受屈,可于获通知此项决定日期起28天内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2)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所针对的通知书,须自提出上诉日期起暂时中止运作,直至上诉予以处置、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处长认为该项暂时中止有违公众利益,而通知书内亦载有表明此意的陈述。
  
  (由1994年第6号第52条增补)
  
  第285章  第42条矿务人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第VII部
  
  矿务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一名矿务处处长、一名副矿务处长、一名矿务总监、矿务工程师、矿务督察及他认为为施行本条例而有需要的其他人员。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43条矿务总监的职能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57号第3条
  
  除本条例订明的任何其他职能外,总监另须─
  
  (a)在处长的管制和指示的规限下,对所有采矿及探矿作业进行全面监督;
  
  (b)拟备与提供规例所订明的,或处长或行政长官所规定拟备与提供的纪录、报告及申报表;及
  
  (c)保管已被法院宣布为经政府没收的任何矿物,及以出售方式处置该等矿物,并在该等矿物出售后,将收益付给库务署。
  
  (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第285章  第44条矿务人员的权力
  
  任何矿务人员可─
  
  (a)藉书面通知,规定探矿或采矿牌照的持有人、采矿租契的承租人、或该等持有人或承租人所雇用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及地点到他席前,提供他管有的并与该探矿或采矿牌照或该采矿租契的标的地区内或在该地区附近进行的探矿或采矿作业有关的资料;每名该等持有人、承租人或受雇用的人须遵从该通知书的规定以及提供该等资料;
  
  (b)藉书面命令,将探矿或采矿牌照或采矿租契的标的地区内的或该地区某部分内的工作暂停,直至已经作出他认为用以防止危害性命或财产而有需要的安排为止;
  
  (c)取消该等通知书或命令或更改其条款;及
  
  (d)行使《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赋予劳工督察的所有权力,但以该等权力适用于探矿或采矿作业的范围内为限。 (由1955年第34号第15条代替)
  
  第285章  第45条进入土地及视察等的权力
  
  矿务人员可─
  
  (a)进入正进行探矿或采矿的任何土地、或进入任何土地而探矿或探矿牌照是就该土地存在的,并视察该等土地以及在该等土地上的任何工程;
  
  (b)查阅和复制与该项探矿或采矿有关的任何登记册、簿册、文件及图则;
  
  (c)取去样本、进行测量及作出为履行其根据本条例或规例所赋予的职能而有需要的任何其他作为或事情。
  
  第285章  第46条可授权公职人员履行矿务人员的职能
  
  处长可藉其签署的书面授权,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履行根据本条例及规例所赋予的矿务人员的所有或部分职能,如某项授权并非一般授权,则须指明有关的公职人员可履行的职能。
  
  第285章  第47条须报告意外
  
  第VIII部
  
  意外的研讯等
  
  (1)如在任何矿场内,或与采矿或探矿作业有关而发生引致人命损失的任何意外,承租人或牌照持有人须在意外发生的24小时内,向矿务人员及最近的警署报告该宗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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