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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条 债券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按国家有关证券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托管人应为账户持有人保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托管体制 第八条 在一级托管方式下,中央结算公司为托管人;在两级托管方式下,中央结算公司为一级托管人,二级托管人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在关于债券发行的批准或核准文件中确定。 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依托簿记系统为债券持有人开立一级托管账户、为二级托管人开立一级托管账户及代理总账户并提供一级托管服务;二级托管人依托柜台系统为债券持有人开立二级托管账户并提供二级托管服务。 第十条 债券承销商需安装簿记系统用户终端,该终端与簿记系统中心端实时联网。簿记系统用户终端可以只安装在债券承销商总部,也可安装到其下属证券营业部。 第十一条 只安装簿记系统用户终端的债券承销商可代理债券持有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一级托管账户,并按照本规则代理办理其他相关事宜,但不能办理二级托管。 第十二条 债券承销商在办理债券二级托管业务前须按照中央结算公司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发柜台系统,经中央结算公司认可通过测试和与中心系统实现联网运行,并与中央结算公司签署《办理债券二级托管协议书》。 第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对一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二级托管人应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人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人的债券,并对二级托管账务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十四条 中央结算公司每日对二级托管人的二级托管账户债券结算过户情况和二级托管账户托管余额进行勾稽核对,以保证二级托管账户托管债券数量和一级托管债券数量的平衡关系。 第三章 债券托管账户 第十五条 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的一级托管账户分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乙类托管账户、丙类托管账户四种。 第十六条 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由债券承销商支配和操作,丙类托管账户由账户持有人支配但需以逐笔委托的方式委托相关债券承销商代理操作。 第十七条 债券承销商均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甲类托管账户,用以托管债券承销商自营的债券(以下也称自营托管账户);二级托管人还需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代理总账户,用以托管其全部二级托管账户的债券总量。 第十八条 认购企业债券的金融机构投资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乙类托管账户或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结算代理人(简称结算代理人)开立丙类托管账户;其它机构投资人可通过债券承销商或结算代理人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丙类托管账户,也可在二级托管人(即运行柜台系统的承销商)处开立二级托管账户。个人投资人应通过承销商或在承销商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通过承销商开立的丙类托管账户和在相关承销商处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只能办理企业债券托管。 上述机构投资人如在中央结算公司已经开立了乙类托管账户或通过其他机构开立了丙类托管账户,仍使用原托管账户。 第十九条 债券持有人委托债券承销商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丙类托管账户时,应委托该承销商代理办理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业务,中央结算公司将根据该承销商所提交针对该丙类托管账户的指令进行处理,而无需再征得账户持有人的同意,除非账户持有人停止或变更了对该承销商的委托授权。 第二十条 一个投资人原则上只开立一个托管账户,但有关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乙类托管账户的管理按目前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托管账户开户具体手续按《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见附件一)办理。 第二十三条 通过债券托管账户所办理的业务范围:企业债券的分销认购、托管和上市转托管、质押、协议转让和非交易过户以及还本付息等。 第四章 债券登记与托管 第二十四条 债券获准发行并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体系中办理登记托管的,债券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向中央结算公司出示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债券发行的批文原件,中央结算公司留存该批文复印件;债券主承销商同时应将本期债券发行章程、经发行人确认的包含各自承销、分销债券额度的债券承销商、分销商名单以及承担债券柜台销售业务的营业部门名单制表签章提交中央结算公司。 第二十五条 债券发行人应与中央结算公司签订《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托管及代理兑付协议书》,就委托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发行登记、托管和转托管、债权管理、代理本息兑付和付息业务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收费等事宜签署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