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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不按时交费的托管账户持有人,中央结算公司将暂停为其办理新业务并不另通知。 第四十三条 在簿记系统办理债券转让过户和非交易过户的,中央结算公司向过户双方收取过户手续费,过户费每笔按2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由双方分别向中央结算公司交纳;柜台系统的相关费用由二级托管人自行确定。 第四十四条 债券登记及兑付服务收费标准按《普通债务工具发行登记及兑付服务费标准》(见附件六)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承销商或二级托管人均以法人的名义办理本规则所规定的有关业务,法人可以授权经办人或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办理相关业务手续,但都视同其法人办理,并由法人承担因此带来的全部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承销商或二级托管人有以下违反本规则的行为的,中央结算公司可以依据自己所掌握的资料和数据依法向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报告,并视违规情节轻重建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取消其业务资格,承销商或二级托管人的以下违规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民事或刑事责任: (一)超冒发行债券,为自己或他人融资的; (二)不如实为投资人记载债权;篡改和销毁债券柜台系统账务数据记录的; (三)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认可从事债券柜台业务或债券二级托管业务的; (五)卖空债券,出具虚假债券托管证明的; (六)没有客户委托,而擅自操作债券持有人的账户,或不如实按债券持有人的指令操作的; (七)挪用投资人债券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每只债券发行前,债券承销商应将本规则和本规则附件所列的业务规程、操作细则以适当的方式提供给债券发行人和债券投资人,提供给发行人和投资人的上述规则、规程、细则应与中央结算公司正式颁布实施的文件内容相一致,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材料、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有其引发的问题由债券承销商负全部责任。本规则和相关规程、细则有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 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托管账户开销户规程 第一条 根据《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用的有关名称和《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所用的同名名称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三条 债券托管采用一级托管和两级托管相结合的托管体制。 第四条 债券承销商、债券投资人按《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登记和托管业务规则》第三章的规定选择确定托管账户开立类型。 第五条 债券承销商开立甲类托管账户或代理总账户,向中央结算公司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开户申请书(格式见附式一); (五)债券托管账户开户经办人授权委托书(格式见附式二); (六)债券托管业务印鉴卡一式三份(格式见附式三); 第六条 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乙类托管账户的债券承销商按本规程规定重新办理甲类托管账户或代理总账户的开户手续。新账户开立后,原自营业务转到新开立的甲类托管账户办理,原账户停止使用。 第七条 金融性机构投资人开立乙类托管账户,按目前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结算现行规定办理。 第八条 需要开立一个以上托管账户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需提供相关的法律、规章或管理规定。 第九条 在办理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开户手续时,由授权经办人向中央结算公司当面提交第五条所列的文件,出示其本人身份证并在中央结算公司留存该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条 中央结算公司收到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开户文件后,对存有疑义的,当日向办理开户的申请单位反馈并告知所存在的问题。对符合要求的,如在簿记系统运行时间内,则当日办妥开户手续;如簿记系统已经关闭,则在第二个营业日办妥以下开户手续: (一)开立债券托管甲类托管账户(代理总账户); (二)向该机构面交或寄送《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名制记账式企业债券托管甲类托管账户(或代理总账户)开户通知书》(见附式四)。 第十一条 债券承销商代理机构委托人办理丙类托管账户开户手续时,应参照本规程第五条规定要求委托人提交有关机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相关开户资料(格式由债券承销商自行设计)及委托人授权操作其丙类托管账户的委托书(格式见附式五),代理个人委托人办理丙类托管账户开户手续时,应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开户申请书(格式由债券承销商自行设计)及委托人授权操作其丙类托管账户的委托书。为简化债券上市转托管及转让手续,建议个人投资人尽可能地到指定的二级托管人处申请开立二级托管账户和认购债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