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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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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顺序为─
  
  (a)考虑通过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管理该建筑物,如认为适当的话,则通过该决议;
  
  (b)如没有通过该决议,则考虑通过决议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管理该建筑物,如认为适当的话,则通过该决议。(3)即使公契(如有的话)有任何相反的规定─
  
  (a)如在为第(2)(a)款的目的召开的有达到不少于业主人数10%(“会议法定人数”)的业主出席的业主会议上,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业主以多数票通过赞成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则该款所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一事,须当作已完成;而就该会议而言,在确定是否达到会议法定人数时,获业主委派就该决议投票的代表,须视作出席会议的业主计算;
  
  (b)如有下述情况,则第(2)(b)款所指的决议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一事,须当作已完成─
  
  (i)在业主会议上以(a)段所描述的方式通过赞成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决议;或
  
  (ii)在没有第(i)节所提及的决议通过的情况下,由名列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业主直接委任建筑物管理代理人。(4)根据本条举行的会议须按照第(3)(a)款召开,而该等会议的任何通知可由名列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业主送达。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第344章  第40D条随审裁处命令而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的权力
  
  (1)根据第40C条获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可进行任何与建筑物管理有关的活动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在附表7中就经理人的活动或事务所提及的种类的活动或事务。
  
  (2)根据第40C条作出的命令可指示根据第40C(2)(b)条委任的建筑物管理代理人,须按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在命令中指明的、关于该代理人进行关乎有关建筑物的管理的活动或事务的报酬、开支及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该职位,任期为一段由审裁处认为适当并在命令中指明的有限定的期间;而如此指明的报酬及开支,是各业主按照在该等报酬及开支应付时他们各自所占的份数欠该代理人的债项。
  
  (由2000年第69号第19条增补)
  
  第344章  第41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根据本条例向土地注册处处长提交文件以供注册或存案之用而应付的费用;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b)查阅如此注册或存案的文件或取得其副本而应付的费用;
  
  (c)根据本条例发出证书的应付费用;
  
  (ca)法团就第三者风险、火险及其他风险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单,以及就该等保险单而适用的条件及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i)关于该等保险单的对法团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及规定;
  
  (ii)关于该等保险单的对保险公司具有约束力的条件及规定;
  
  (iii)该等保险单中属无效的条件;
  
  (iv)保险公司须履行关于第三者风险的判法团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业主败诉的判决的责任;
  
  (v)法团无力偿债以及建筑物的占用人及业主破产对第三者的申索的影响;
  
  (vi)法团解散对第三者的申索的影响;
  
  (vii)防止保险公司对承保第三者风险的保险范围施加限制;
  
  (viii)关于最低投保额的条件及规定;
  
  (ix)关于保险公司须备存的帐目的制度及须提交的申报表的条件及规定;
  
  (x)第三者的责任; (由2000年第69号第20条增补)(d)订明根据本条例将予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e)更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方法。
  
  第344章  第42条修订附表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34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及9以外的其他附表。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7。
  
  (3)主管当局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9。
  
  (由1993年第27号第35条代替。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第344章  第43条业主权利的保留
  
  本条例所述一切,不妨碍业主售卖、转让、按揭、押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处理其所拥有的份数。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44条工作守则
  
  (1)主管当局可不时拟备、修订及发出工作守则,就下述各项给予指导及指示─
  
  (a)法团所需供应品、货品及服务的取得,包括藉招标承投取得该等供应品、货品及服务,以及有关的招标程序;
  
  (b)法团须遵守和依循的管理及安全的标准及常规,包括关于下述各项的标准及常规─
  
  (i)建筑物管理;
  
  (ii)建筑物安全;
  
  (iii)消防安全;
  
  (iv)斜坡安全;
  
  (v)升降机及自动梯;及
  
  (vi)建筑物公用部分的设施及其他装置。 (由2000年第69号第21条代替)(2)如因任何人以致根据第(1)款发出的工作守则未获遵守,此事本身并不使该人遭受任何种类的刑事法律程序,但任何此等不遵守工作守则事情,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不论民事或刑事,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者),可作为有助于确定或否定该等法律程序中所争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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