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344章 第28条管理委员会须使保险单可供查阅 (1)如法团已就建筑物或公用部分购买任何保险,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妥为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保险单及其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 (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修订) (2)如第(1)款所提述的人(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除外),要求法团向其提供该保险单及该保单最新一期保费的收据的副本,则司库在对方支付管理委员会所厘定的合理的副本费后,须将此等副本提供给该人。 (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3)如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则司库须将第(2)款所提述的副本提供给主管当局或该名获授权人员,而不收取任何费用。 (由1993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第344章 第29条管理委员会执行法团职责并行使法团权力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授予法团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须由管理委员会代表法团行使及执行。 第344章 第30条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第V部 管理委员会的解散及管理人的委任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可委任一名管理人,然后议决解散管理委员会。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其决议书一份必须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签署核证正确,并在会议日期后14天内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否则不能生效。 (3)管理人由第(1)款所指决议的核证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处长当日起担任管理人职位,直至以下情况出现为止─ (a)出席根据附表3第1段召开的法团会议的业主,委任─ (i)另一管理人;或 (ii)新管理委员会;或(b)审裁处根据第31条委任一名管理人。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31条由法院委任管理人 (1)审裁处可在─ (a)业主; (b)已登记承按人(如有的话); (c)管理人;或 (d)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 (由1993年第27号第25条代替)向其提出申请下,解散管理委员会并委任一名管理人,或撤换管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审裁处可指示根据第(1)款委任的管理人,按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关乎报酬或其他方面的条款及条件担任管理人职位,为期一段无限定或有限定的期间,而管理人报酬及开支,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管理建筑物的开支的部分。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32条管理人的权力及职责 (1)管理人须有管理委员会及其主席、秘书及司库的全部权力及职责。 (由1993年第27号第26条修订) (2)管理人须在其委任或其委任终止之日起7天内,以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将该项委任或委任终止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3)任何人违反第(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33条法团的清盘 第VI部 法团的清盘 (1)法团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X部的条文清盘,犹如其乃该条例所指的非注册公司一样,而该条例与非注册公司清盘有关的条文,只要适合,即适用于法团的清盘。 (2)根据第(1)款应用《公司条例》(第32章)的条文时─ (a)提述公司董事时即当作为提述管理委员会委员;及 (b)提述公司成员时即当作为提述业主。 第344章 第34条清盘时业主的法律责任 法团根据第33条清盘时,业主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各按其拥有的份数出资,使法团资产的数额足以清偿其债项及债务。 (由1993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 第344章 第34A条清盘呈请书及清盘令须注于注册纪录册及纪录中 (1)凡─ (a)有呈请人就某法团而向审裁处提交清盘呈请书;或 (b)审裁处就某法团而发出清盘令,则在合理可行下,该呈请人须尽快将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送交土地注册处。 (2)土地注册处处长收到第(1)款所提述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副本后,须─ (a)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列入注册纪录册内;及 (b)将该呈请书或该清盘令的详情批注于土地注册处就有关业主而备存的任何纪录内。(3)如第(1)款所提述的呈请人没有遵守该款的规定,则《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均不得开始进行或继续进行,直至该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而就该法团所开始进行的任何法律行动或法律程序,须由审裁处将其暂停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并且无效,直至该呈请人遵守该款的规定之时为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