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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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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44章  第15条租客代表
  
  (1)认可组织的成员,可藉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的成员以不少于50%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一名占用人为租客代表,或将租客代表撤职。
  
  (2)在本条中,“认可组织”(approved association) 指一个组织,该组织─
  
  (a)为代表建筑物占用人的权益而组成;及
  
  (b)经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为本条的施行而认可。
  
  (由1993年第27号第16条代替)
  
  第344章  第16条业主权利等由法团行使等
  
  建筑物业主根据第8条成立为法团后,业主所具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权利、权力、特权、职责,须由法团而非业主行使及执行;而业主所负有的与建筑物公用部分有关的法律责任,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亦须针对法团而非针对业主执行;据此─
  
  (a)关乎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通知、命令及其他文件,均可按注册办事处送达法团;及
  
  (b)有关建筑物公用部分的任何在审裁处提起及进行的法律程序,可由法团提起及进行,或针对法团而提起及进行。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17条针对法团的判等的执行
  
  (1)如有针对法团作出的判决或发出的命令,执行判或命令的法律程序,可─
  
  (a)针对法团的任何财产而提起;或
  
  (b)在审裁处许可下,针对任何业主而提起。(2)申请第(1)(b)款所指的许可,须以传票方式提出,而传票须面交送达属执行对象的业主。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18条法团的职责及权力
  
  (1)法团须─
  
  (a)使公用部分和法团财产维持良好合用的状况,并保持清洁;
  
  (b)在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行使任何条例所赋权力,命令或要求就公用部分进行某项工作时,遵照办理;
  
  (c)采取一切合理必需的措施,以执行公契(如有的话)载明有关建筑物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的责任。(2)法团可就下述事情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a)雇用并付酬予员工,以达致与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权力或职责有关的任何目的;
  
  (aa)除第(3)款以及管理委员会所决定的有关管 理委员会及其小组委员会的出席会议条款及条件另有规定外,支付津贴予按照附表2委任的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司库及其他担任管理委员会职位的人,津贴为法团藉业主大会的决议批准并按照但不超过附表4所指明的最高津贴者;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b)聘请并付酬予会计师,以审计法团帐簿及拟备年度收支表和资产负债表;
  
  (c)聘请并付酬予经理人或其他专业机构、专业商号或专业人员,以由其代表法团执行法团根据本条例或公契(如有的话)而有的职责或权力;
  
  (d)为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购买火险或其他保险,并保持各项保险生效,保额则以能使建筑物恢复原状所需款额为准;
  
  (e)购买、租赁或以其他方式获取动产,作为公用部分的设施,以供业主享用,或藉以符合公职人员或公共机构为施行任何条例而作出的规定;
  
  (f)在公用部分设置并保养草地、园圃及游乐场;
  
  (fa)对公用部分进行任何翻新、改善或装饰工程(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g)就业主有共同权益的任何其他事务,代业主行事。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修订)(2A) 在不损害第(1)及(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法团在根据本条履行其职责及行使其权力时,须顾及根据第44(1)条发出的工作守则并以该等守则为指引。 (由2000年第69号第10条增补)
  
  (3)任何人如同时担任多于一个职位,该人只有权就一个职位而收取第(2)(aa)款所订的津贴。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4)公契或其他协议的条文的实施,不妨碍在其他情况下有权收取本条所订津贴的人收取该津贴,而任何此等条文,包括看来是用以代替该津贴的较少津贴(不论名称为何)的条文,亦属作废及无效。 (由1993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第344章  第19条某些情况下法团可将业主单位出售或作出押记注册
  
  (1)如公契规定,业主如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某人即可将该业主的土地权益出售,或于土地注册处针对该业主的权益注册一项押记,则尽管公契的条文有所规定,法团而非该人亦可循同样方式,受同样条件的限制,行使上述出售土地权益或注册押记的权力,犹如法团乃公契所提述的人一样。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没有缴付公契所订应付的任何款项”,须解作包括及业主没有缴付管理委员会有关其行使第40(1)(a)(ii)或(b)条所赋的权力而承付的费用。 (由1993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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