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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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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3年第27号第8及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5A条第5条对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的适用范围
  
  就第5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而言─
  
  (a)第5条中提述“业主”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拥有任何特定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
  
  (b)第5(5)(a)条适用于根据第40C条举行的会议,犹如该条中“除公契有其他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由“每名业主有权投”取代一样;
  
  (c)第5(5)(c)条须在犹如已被删除而由以下字句取代的情况下适用─
  
  “(c)如属联权共有权,则─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一名代表投票;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记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
  
  (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第344章  第5B条业主的百分率的计算
  
  在附表11所指明的本条例条文中,提述业主的某个百分率之处─
  
  (a)须解释为提述业主总人数的该百分率,而无须理会他们在建筑物的总分割份数中的拥有权的百分率;而
  
  (b)并非解释为总共拥有该百分率的份数的业主,而该附表须适用于计算该等条文所提述的业主的百分率。
  
  (由2000年第69号第7条增补)
  
  第344章  第6条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附表2适用于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及工作程序。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7条管理委员会申请注册成立业主立案法团
  
  第III部
  
  法团的成立
  
  (1)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须在获委任后28天内向土地注册处处长申请将各业主根据本条例注册成为法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2)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采用土地注册处处长所指明的格式,并须包括以下各项详情─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拟成立法团的名称,格式须为“............................ 业主立案法团”;(建筑物说明)
  
  (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法团拟用作注册办事处的地址;及
  
  (d)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的姓名及地址。(3)根据第(1)款递交的申请书,须附有以下文件─
  
  (a)有关建筑物的公契(如有的话)副本一份;
  
  (aa)如已根据第3A(1)条向主管当局作出申请,主管当局命令副本一份; (由1993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b)如已根据第4(1)或40C条向审裁处作出申请,审裁处命令副本一份;
  
  (c)证明管理委员会乃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决议书或其他文件的副本一份,并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或由通过决议的会议的主席核证为确实;及
  
  (d)由管理委员会主席或秘书声明第3、3A、4或40C条的条文以及第5、5A或5B条的有关条文已获遵守的声明书,声明书格式由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9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8条修订)
  
  第344章  第8条法团的成立
  
  (1)土地注册处处长如信纳第3、3A、4或40C条以及第7(2)及(3)条的条文已获遵守,即须以主管当局不时指明的表格发出注册证书。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0及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
  
  (2)由根据第(1)款发出注册证书当日起─
  
  (a)当其时的业主即成为一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即可以注册证书所指明法团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而在本条例规限下,亦可进行及容受一切其他作为和事务,人团体可合法进行及容受的一样;
  
  (aa) 该法团有权力,并当作为一向有权力,持有建筑物一份不可分割份数,同时有权享有建筑物除公用部分以外任何部分的独有管有权;及 (由1975年第52号第2条增补)
  
  (b)根据第3、3A、4或40C条委任的管理委员会,即当作为该法团的第一届管理委员会。 (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9条修订)(3)法团须备有法团印章,以法团印章盖印则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签署认证。
  
  (4)法团须在香港设有注册办事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5)附表3适用于法团的会议及会议程序。
  
  第344章  第9条不适宜的名称
  
  法团不得以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不适宜的名称注册。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48 c. 38 s. 17 U.K.]
  
  第344章  第10条更改名称
  
  (1)在按照附表3为有关目的而召开及进行的法团业主大会中,法团可─
  
  (a)在土地注册处处长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的情况下,藉业主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或
  
  (b)在其他情况下,藉业主以不少于75%的多数票通过的决议,更改法团名称。 (由1993年第27号第11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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