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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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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由管理委员会主席签署,述明业主根据本条应付的款额及应付款日期的证明书,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接受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第344章  第23条占用人向基金缴款的法律责任
  
  (1)如根据第22条业主应付的任何款额到期应付给法团一个月后仍未缴付,而该业主并无占用有关建筑物的单位,则法团可将一份致送单位占用人的书面通知,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递送达该单位占用人,向其追收该款额,而无损于任何针对该业主进行诉讼的权利;如此,该单位占用人随即负有向法团缴付该款额的法律责任,但以第(2)款所述为限。
  
  (2)尽管第(1)款有所规定,单位的占用人支付根据第(1)款规定向他追收的款额的法律责任,以占用人就其占用该单位而于追收通知书送达当日到期应付或其后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为限。
  
  (3)在法团追收根据第(1)款规定应付的款额的任何法律程序中,须推定所申索的款额不超过占用人在该等法律程序开始进行时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不包括差饷)的款额,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如单位的占用人按照本条付讫有关款额,则─
  
  (a)占用人可将该款额从因其占用单位而到期应付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扣除,但以不违反占用条件为限;而
  
  (b)获付已扣除该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人,如非业主本人,亦可仿照占用人的方式,从其到期应付的有关单位的租金或其他费用中将该款额扣除。(5)占用人或其他人根据第(4)款扣除款额后,扣除之数即可用以解除其须缴交同等款额的租金或其他费用的法律责任。
  
  第344章  第24条扣押动产以偿付缴款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I部适用于根据第22或23条应付的款额,犹如法团乃单位的业主,而该款额乃应付给法团的租金一样。
  
  (2)法团可将单位的“占用人”(the person in occupation of) 作为根据本条扣押动产的被告人,而申请书、手令均无须指明单位占用人的名称。
  
  第344章  第25条已登记承按人可代付缴款及向业主追讨该缴款
  
  如业主并无在第22条规定应付的款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而由并无付款业主的单位的已登记承按人代业主支付该款额,则已登记承按人可向业主追讨代付款额,犹如该代付款额已成为根据该单位的已登记按揭业主到期应付的本金的一部分一样。
  
  第344章  第26条管理委员会核证基金缴款的有关事项
  
  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第23(4)(b)条所提述的其他人,或获此等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占用人、其他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申请下,管理委员会须核证─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a)按照第22条业主应付的款额;
  
  (b)应付款额的已缴数额;及
  
  (c)付款人名称及代何人付款。
  
  第344章  第27条法团帐目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委员会须备存恰当的帐簿或帐项纪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在法团注册日期起计最迟15个月内及其后每12个月制备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两者均须由管理委员会主席及秘书或司库签署,并在按照附表3第1(1)段召开的业主周年大会上提交法团省览。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
  
  (1A) 除非法团是就不多于50个单位的建筑物而成立的,否则为某期间制备的第(1)款所提述的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须由法团聘请并藉业主大会通过的决议所批准的会计师审计,该会计师须作出报告,说明该收支表及资产负债表是否中肯地反映该法团在该期间内的财务往来情况,及在该期间结束时该法团的财务状况,而他可附加他认为适当的附带声明(如有的话)。 (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代替)
  
  (1B) 在第(1A)款中,“单位”(flats) 并非指车房、停车场或汽车间。 (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增补)
  
  (2)管理委员会须准许主管当局、获授权人员、租客代表、业主、已登记承按人或获业主、已登记承按人就此以书面授权的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内查阅帐簿。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修订)
  
  (3)如有违反第(1)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的每一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除非其证明─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11条修订)
  
  (a)犯罪未获其同意或默许,且
  
  (b)在该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4)对于恰当帐簿或帐项纪录或其他纪录的备存(包括此等帐目及纪录的保存),收支概要的制备,以及任何有关此等帐目及概要的文件的副本的提供,附表6均具效力。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5)如本条(须解释为包括附表6)与公契或任何其他协议的条款有不一致之处,即以本条为准。 (由1993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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