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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7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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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在任何时候,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某法团用以注册的名称与另一法团的注册名称相似,以致相当可能误导他人,则土地注册处处长可指示首先提及的法团在指示发出日起计6个星期或土地注册处处长许可的一段较长期间内更改名称。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法团如没有遵照第(2)款所述指示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指示未获遵照的日数每天罚款$5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4)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时,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新名称列入他根据第12条备存的登记册内,以代替原有名称,并须发出修订注册证书。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5)法团根据本条更改名称,不影响法团的任何权利或责任,由法团提起或针对法团的法律程序,亦不因而有欠妥善,而本可按原有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的法律程序,亦可按新名称针对法团继续进行或开始进行。
  
  [比照 1948 c.38 s.18 U.K.]
  
  第344章  第11条注册证书副本等的展示
  
  (1)管理委员会须将以下文件展示在建筑物内的显眼处─
  
  (a)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的副本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的副本(视属何情况而定);
  
  (b)在建筑物乃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第(1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
  
  (c)在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情况下,上述通告的副本但其上批注有注册办事处的地址。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代替)(1A) 凡建筑物并非法团注册办事处,管理委员会须将第(1B)款所述格式的注册办事处通告展示或安排展示于法团注册办事处的显眼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1B) 注册办事处通告或其副本的格式须为“...................................................
  
  (建筑物说明)
  
  业主立案法团注册办事处”。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2)法团展示或使用法团的中文名称时,不论该名称是第(1)(a)款所提述的注册证书或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列名称的音译或意译,该中文名称均须加上“业主立案法团”的中文字样。 (由1993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
  
  (3)如有违反本条规定,则管理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但如能证明所犯罪行并未得其同意或默许,且在顾及其委员职能的性质及所有情况下已尽其应尽的努力,以防止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12条土地注册处处长备存法团登记册
  
  (1)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备存法团登记册。
  
  (2)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将每个法团的以下详情列入法团登记册内─
  
  (a)法团名称;
  
  (b)建筑物名称(如有的话)及地址;
  
  (c)法团注册办事处地址;
  
  (d)管理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如有的话)、秘书和司库的姓名及地址; (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修订)
  
  (e)管理人姓名及地址;
  
  (f)根据第34A(2)(a)条他须列入登记册内的清盘呈请书或清盘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详情。 (由1993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3)根据第(2)款登记的详情,除该款(e)或(f)段所提述者外,如有任何变动,管理委员会秘书须在28天内,按土地注册处处长指明的格式,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 (由1993年第27号第13及42条修订)
  
  (4)如违反第(3)款的规定,管理委员会秘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罚款,按违反规定的日数每天罚款$100。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5)任何人支付订明的费用后,可─
  
  (a)查阅登记册及本条例规定须呈交土地注册处处长的任何文件;及
  
  (b)要求取得上述登记册或文件的副本或摘要,并由土地注册处处长亲笔签署核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344章  第13条注册证书的确证作用
  
  就任何法团而根据第8(1)条发出的注册证书或根据第10(4)条发出的修订注册证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即为该法团已根据本条例注册成立为法团的确证。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
  
  第344章  第14条法团的一般权力
  
  第IV部
  
  与法团有关的条文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团会议可通过有关公用部分的控制、管理、行政事宜或有关该等公用部分的翻新、改善或装饰的决议,而该决议对管理委员会和全部业主均具约束力。 (由1998年第12号第4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团可在会议上藉决议撤换管理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身为租客代表的委员除外)。 (由1993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
  
  (3)任何决议,如撤除管理委员会委员的人数过多,以至委员人数减至少于附表2第1段所规定的人数,即不得生效,但如在通过该决议的会议上,同时委任足够的新委员,使委员人数达到规定之数,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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