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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44章 建筑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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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如公契有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按照公契规定委任;或
  
  (b)如无公契,或公契并无委任管理委员会的规定,由合计拥有份数不少于30%的业主决议委任。 (由2000年第69号第3条修订)
  
  (由1993年第27号第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3A条向主管当局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主管当局可在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申请下,命令由主管当局所指定的业主(“召集人”(convenor)) 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
  
  (2)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任何人,均有权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
  
  (4)任何业主,或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欲反对委任管理委员会,可在会议日期不少于7天前,向主管当局送达通知,反对该项根据本条召开业主会议的命令。
  
  (5)如根据第(4)款主管当局收到─
  
  (a)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送达的反对通知;或 (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b)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送达并由拥有份数不少于20%的业主加签或以其他方式表示支持的反对通知, (由1998年第12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9号第4条修订)则主管当局根据第(1)款发出的命令即属无效,主管当局并须据此通知召集人,而召集人在切实可行下须尽可能将此项通知知会每一名业主或其他获根据第5(1)(ba)条送达会议通知的人。
  
  (6)凡主管当局的命令由于第(5)款而成为无效,则主管当局可建议申请人根据第4(1)(a)条向审裁处申请,而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亦可根据第4(1)(b)条向审裁处申请。
  
  (由1993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第344章  第4条向审裁处申请后委任管理委员会
  
  (1)审裁处可在─
  
  (a)拥有份数不少于10%的业主申请下;或 (由2000年第69号第5条修订)
  
  (b)主管当局或获授权人员申请下, (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命令由审裁处所指定的业主召开业主会议,以委任管理委员会。
  
  (2)根据第(1)款发出命令时,审裁处可命令申请人或反对申请的人支付申请的讼费。
  
  (3)如有的话根据第III部成立法团,法团须向申请人付还他按照第(2)款的命令所支付的任何讼费。
  
  (4)根据本条召开的业主会议,可藉业主亲自出席或委派代表出席投票而以多数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管理委员会。 (由1993年第27号第7条代替)
  
  (由1993年第27号第7及42条修订)
  
  第344章  第5条会议通知及在会议上的投票
  
  (1)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的通知,须在会议日期最少14天前按照第(2)款的规定送达每一名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 (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a)如会议由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召开,通知须由该召集人送达;
  
  (b)如会议由第3(1)(c)条所提述的业主召开,通知须由该等召集人所指派的一名业主送达;
  
  (ba)如会议按照根据第3A(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主管当局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 (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c)如会议按照根据第4(1)条发出的命令召开,通知须由审裁处指定召开会议的业主送达。 (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2)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可循以下方式实行送达─
  
  (a)面交业主以及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或
  
  (b)邮寄给业主以及依第3(1)(a)或(b)条所提述的人最后为人所知地址寄给该人;或 (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c)如给业主,留在业主的单位内或放入他的信箱内。 (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由199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3)根据第(1)款规定送达的通知,须─
  
  (a)在建筑物的显眼处展示;及
  
  (b)在一份报章刊登,而报章须为主管当局为此而不时指明的报章名单内的报章, (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通知并须由该款(a)、(b)、(ba)或(c)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提述的人予以展示及刊登。 (由1993年第27号第8条代替)
  
  (4)第(1)款所指通知须指明─
  
  (a)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
  
  (b)拟提出的决议,尤其是委任管理委员会的决议。(5)在根据第3、3A、4或40C条召开的会议上─ (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修订)
  
  (a)除公契有其他规定外,业主每拥有一份份数,即有一票;
  
  (b)业主可亲自出席投票,或按照附表3第4(2)段规定委任代表出席投票;及
  
  (c)如一份份数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拥有,则该份数的一票─
  
  (i)可由共有人共同委任的代表投票;或
  
  (ii)可由共有人委任其中一名共有人投票;或
  
  (iii)如未有根据第(i)或(ii)节委任代表,则可由共有人的其中一人亲自出席或委任一名代表出席投票;如在任何会议上,有多于一名共有人就该份数投票,则只有由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纪录册内就该份数而记录排名最先的共有人所投的一票(不论亲自或委任代表投票)才视作有效。 (由2000年第69号第6条代替)(6)就第(5)款而言,委任代表的文书,除非在委任代表拟出席投票的会议举行前不少于24小时,或主持会议的人许可的较短时间内,送交召开会议的人或召开会议各人中的一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否则该项委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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