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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在对申请及所有提交的资料进行考虑后,可确认或推翻监督的决定或作出监督根据第23(3)或(4)条本可以作出的任何决定。 (4)凡依据本条收到覆核申请,则根据第23(3)或(4)条所作出的决定而属被覆核者暂缓生效,直至完成处理该覆核为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31章 第25条监督所作的转授 监督可藉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由本条例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和履行由本条例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6条中期发展审批地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规划署署长─ (a)可拟备图则,而该等图则按行政长官所指示而指定香港某些地区为中期发展审批地区以及规定除非是依循该等图则或有规划署署长的许可,否则不得在上述地区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b)为施行(a)段,可应任何许可申请,附加条件或不附加条件以书面批给许可,或拒绝批给许可;及 (c)须安排任何上述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2)第4(1)和4A条须适用于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犹如该等条文中对规划委员会的草图的提述,是对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的提述一样,以及犹如对规划委员会及规划委员会主席的提述,是对规划署署长的提述一样。 (3)凡根据第(1)款拟备的图则所关乎的土地后来被包括在根据第3条拟备的图则内,则第(1)款中须依循上述图则或须取得规划署署长的许可的规定,就该土地并不适用。 (4)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的生效日期后,规划署署长不得根据第(1)(a)款拟备图则或根据第(1)(c)款安排刊登公告。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有关生效日期,见1991年第4号第1(2)条。 #“《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译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