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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131章 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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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列出根据第6条提出但并无撤回的反对(如有的话)的附表;
  
  (b)列出规划委员会针对该等反对而作出的修订(如有的话)的附表。 (由1969年第59号第6条修订)(2)根据第(1)款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作的呈交─
  
  (a)(如属规划委员会没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及
  
  (b)(如属规划委员会有根据第7条对草图作出修订的情况)须在第5条所述的2个月期间及第7条所述的3星期期间均告届满后的9个月期间内作出,或(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在上述任何一段9个月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在任何个别个案中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而容许的不多于6个月的较后限期内作出。 (由199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131章  第9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于呈交后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于任何草图呈交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核准该草图;
  
  (b)拒绝核准该草图;
  
  (c)将该草图发还规划委员会再作考虑和修订。(2)即使本条例适用于某草图的任何规定未予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仍可核准该草图。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一如上文而获核准的草图在下文提述为“核准图”。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更正核准图内任何遗漏或错误之处。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于上述核准发给后,核准图须予以付印,并须在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宜的地点展示,供公众查阅,而上述核准和展示的事实,须在宪报公布。
  
  (6)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核准图的复本。
  
  第131章  第10条拒绝核准图则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拒绝核准某草图,则该项拒绝须在宪报公布;但任何上述拒绝不得影响新草图的拟备和呈交。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1条核准图复本的存放
  
  经规划委员会主席核证的核准图复本,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供免费查阅。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安排在土地注册处贴出和显明地张贴中文及英文告示,以促使对上述事项的注意。
  
  (由1956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及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2条核准图的撤销、取代与修订
  
  详列交互参照:
  
  5,6,7,8,9,10,11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撤销任何核准图的全部或部分;或
  
  (b)将任何核准图发还规划委员会以─
  
  (i)由新的图则取代;或
  
  (ii)作出修订。(2)任何第(1)款所指的撤销或发还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并须由土地注册处处长在根据第11条存放的核准图复本上注录。
  
  (3)根据第(1)(b)款发还后,取代被发还图则的新图则或对被发还图则所作出的任何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须一如其所取代或修订的图则,以同样方式按照本条例上述条文予以拟备、展示、考虑、呈交、核准和存放,而为此,凡根据第(1)(b)(ii)款发还,第4条中“图”或“图则”一词(除就总纲发展蓝图外)及第5至11条中“图”或“图则”一词,均须解释为对显示该等修订的图或图则的提述。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5,6,7,8,9,10,11条 *〉 (由1988年第2号第5条修订)
  
  (4)发还规划委员会的图则,须由新的核准图取代,或须作为载有经核准的修订的图则而理解(视属何情况而定)。土地注册处处长须据此在根据第11条存放并已被取代或修订的图则复本上批注。
  
  (5)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条而言,根据第(3)款拟备的任何修订草稿,须当作为草图。
  
  (由1958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3条核准图作为标准
  
  核准图须由所有公职人员及公共机构在行使其所获赋予的权力时使用作为指引的标准。
  
  (由1958年第3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3A条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授权进行的工程等及根据《铁路条例》批准的方案
  
  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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